抚养费纠纷裁判文书
原告鲁某某,女,2011年2月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和田市京苑路昆仑南苑小区。
法定代理人王晴霞(系鲁某某母亲),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和田市伊力其乡小学教师,住和田市京苑路昆仑南苑小区。
被告鲁玉珍,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和田日报社记者,住和田市北京东路康居苑小区。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玉珍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晴霞,被告鲁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鲁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鲁某某抚养费,自2014年10月起已累计拖欠4800元抚养费。女儿鲁某某体质较差,易感冒生病,我每月工资收入除支付水、电、房租外所剩无几,被告支付600元每月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鲁某某生活、学习等开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800元;2、支付医疗费4039.1元,全额由被告负担;3、增加抚养费为被告月工资的30%。
被告答辩意见为:女儿鲁某某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5日一直是我带的,2014年11月、12月份的抚养费我已经支付过了,抚养费定义很明确,包括医疗费和教育费。我未能及时支付抚养费主因于王晴霞不让我看孩子。我们在离婚协议之所以约定抚养费600元每月,是因为房屋给王晴霞且补偿其9万元,并由我偿还房屋贷款,上述偿还、补偿的费用相当于折抵了抚养费。女儿鲁某某在我处也时常生病,其产生的费用我并未向王晴霞主张过。
原告委托代理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一组证据,证明我与鲁玉珍于2014年2月26日离婚,协议中对女儿鲁某某的抚养权、抚养费数额、探视权、财产分割等作出约定,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
2、和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统一结算单、出院证明一组证据,证明女儿鲁某某大病花费医疗费2889.1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证为,证据1、2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2014年11月、12月打款凭证,证明我支付了女儿鲁某某2014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1200元。
2、和田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田泰昌门诊收据一组证据,证明在我带孩子期间,孩子生病,我也在积极照料女儿鲁某某。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和田市人民医院门诊看病是我带女儿鲁某某看病产生的票据。
本院认证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王晴霞与鲁玉珍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鲁某某由王晴霞抚养,被告鲁玉珍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鲁玉珍未支付原告鲁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7个月的抚养费42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鲁某某在被告处所居住,并由其照料、抚养。2014年10月13日鲁某某大病在和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89.1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形成离婚协议书,婚生女即本案原告随王晴霞生活,被告鲁玉珍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以上协议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鲁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7个月的抚养费4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为未成年人,同时因本地区消费支出水平的变化,原告提出增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及离婚协议内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自201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750元予以支持。婚生女鲁某某产生大额医疗费2889.10元的一半即1444.55元由被告支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玉珍支付原告鲁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4200元。
二、被告鲁玉珍自2015年1月起向原告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鲁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鲁玉珍支付原告鲁某某大额医疗费1444.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鲁玉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鲁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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