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5日,李某与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7岁的儿子笑笑由父亲向某抚养。2012年 2月3日,向某与唐某登记结婚,笑笑随父亲和继母唐某共同生活。2013年8月7日,向某因车祸身亡,保险公司共赔偿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2万元。此后笑笑也一直跟着继母唐某生活。2014年6月,笑笑的生母李某突然向唐某提出让笑笑随自己生活,被唐某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某称自己是笑笑的生母,对笑笑享有法定监护权,笑笑的父亲去世后,当然该由自己来抚养。唐某则辩称笑笑随自己生活两年多,自己一直将其视如己出,两人的感情非常好;而李某这两年多来从未探视过笑笑,现在提出想要回笑笑无非是冲着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来的,自己决不同意把笑笑交给他。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两年多的共同生活,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唐某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笑笑。而笑笑的生母李某在此期间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笑笑与李某之间难以在短期内建立感情,如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成长。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生母与继母究竟谁对笑笑有优先抚养权,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与笑笑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唐某在经济上的付出也不多,故唐某与笑笑之间只是一种名分上的继母子关系,向某死后这种继母子关系自然终止,笑笑应由其生母李某抚养。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从有利于笑笑的成长考虑,笑笑应由继母唐某抚养。
理论上一般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名分型、事实抚养型、收养型。名分型是一种纯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随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事实抚养型是指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而形成的一种拟制血亲的关系。收养型是形成了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第二种,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那么如何判断是不是事实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呢?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经济上、时间上及情感上三个方面去考量。首先,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是形成此种关系的首要条件,无论继父母是单独抚养抑或与生父母一方共同抚养,也无论继父母经济上的付出多寡,只要力所能及,就应肯定其抚养行为;其次,对继子女抚养时间长短也是一个考量因素,如果时间太短,继父母子女之间尚未建立一种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就谈不上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此外,从情感上去把握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很有必要的,当双方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情感,就应肯定其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唐某与笑笑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唐某履行了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并对笑笑疼爱有加,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在考虑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上,要首先征求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意见,如果其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应当确认其享有抚养权,这种抚养权甚至要优先于生父母的法定抚养权。
结合本案,一方面唐某对笑笑依法具有优先抚养权,另一方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因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和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由唐某抚养更为适宜。如果让笑笑跟随生母李某生活,必然要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这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此,本案中继母唐某抚养笑笑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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