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Y女士为某部队医院护师(现役军人),L先生为一公司经理(非军人),2007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便于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矛盾激化,争吵不断,多次发生激烈冲突,无法调和。一气之下,L先生2009年搬离住处,分居至今。
2010年,L先生首次诉至法院,同时也开启了漫漫“离婚之路”。庭审中因被告系现役军人(部队医院护师)且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备受煎熬的L先生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3条,以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四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忍无可忍的L先生毅然于2014年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释明,为尽早提起第六次离婚诉讼,建议原告撤回上诉。目前案件第六次诉讼正在审理中。
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重大过错包括: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
本案中,双方彻底分居将近六年,历经六次诉讼(五次起诉,一次上诉),原被告双方早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双方因离婚问题早已严重对抗,夫妻关系早已悖离了婚姻存在的本质意义。但法院仅仅因《婚姻法》第33条对于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竟五次判决不准离婚。如此戕害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自由,让双方均捆绑在痛苦的枷锁之中,承受无尽的伤害,是对《婚姻法》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强行违背。
那么,问题来了,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时,是否意味着只要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婚姻便绝对无法解除呢?
首先,从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2001年的修改,我国《婚姻法》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这种特别规定,体现了军人婚姻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特别保护。
诚然军婚不仅事关军人个人的家庭幸福,关系到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维护军队稳定的需要,有利于维护部队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对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激发保家卫国的热情,增强部队战斗力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该特别规定是特殊时期的产物,随着时代的进步,思想的开阔,军婚保护特别规定的消极作用也越发凸显,对于现役军人中文职军人的婚姻是否应与非文职军人的婚姻等同保护值得商榷。因此,必须重新审视该特别规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其次,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
《婚姻法》第33条的设置,只是关于军人离婚的特殊程序性规定,是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而非剥夺非军人配偶的实质性离婚权利。
《婚姻法》第33条的设置,也只是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一定限制,并没有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所有诉讼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仍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军人自身的主观愿望。维持一段毫无感情、已成牢笼的婚姻,不仅侵害了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则及婚姻本质。本案中军人配偶早已饱经诉讼之累,双方充满敌意,夫妻感情已成奢谈,此种捆绑的婚姻是极其不人性的,对于非军人一方更是不人道的。
最后,对于是否机械执行《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有过人性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探究《婚姻法》第33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军人尚未死亡的婚姻,即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权利的限制,防止感情没有破裂或完全破裂的军人婚姻的解除,而不是利用法律手段强制维持已经死亡的、没有存在必要的婚姻。本案中,双方关系已经悖离了婚姻存在的本质意义,强制维持早已形同陌路、呈水火之势的婚姻,而法院置恶劣的婚姻状况于不顾,五次判决不准离婚,难免成为忤逆立法本意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