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0日,道县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案件:儿媳与公婆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道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一起老人 状告儿子、儿媳的赡养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即由被告阳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阳某甲、齐某赡养费每人1325元,承担齐某的医疗费5567元;判决儿媳何某不承担赡养义务。
原告阳某甲、齐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另过。因家庭矛盾,长子阳某乙和长媳何某于2008年外出 打工一直未归,对二老没有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2013年,原告齐某在家中摔伤,二儿子为其花费医疗费27835.4元,长子阳某乙未予照顾,也未支付医 疗费。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 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阳乙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与两原告并非法 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儿媳对两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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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1、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小编结语: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老人有要求其提供赡养的权利。被赡养人有婚姻自由权,赡养人不得干涉被赡养人婚姻自由,不能以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会因为被赡养人结婚、离婚、再婚而消灭。赡养义务人不得因其履行赡养义务强行向被赡养人索要钱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