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2月份,杨柳与李浩经人介绍认识,很快就同居生活。3月,杨柳持两人证件到民政部门找关系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将登记时间提前半年。2004年10月,杨柳户籍迁入男方户籍,户籍上载明与户主李浩的关系为妻子。2013年5月,因双方发生矛盾,李浩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法院以超过5年的时限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请求。今年2月,杨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及分割家庭财产。李浩以自己未到场登记结婚为由,主张双方婚姻无效,不存在婚姻关系,不能分割财产。
【分歧】
对结婚双方有一方未到场而通过找关系领取了结婚证,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因此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而是通过熟人找关系办理的婚姻登记本身程序就违法,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办理结婚登记,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对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有严格的限定,因此不能当然认定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
首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男女双方共同到场,但要求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结婚在登记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的。在我国确立夫妻关系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即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登记。故,对结婚登记而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规定精神与现行《婚姻法》关于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将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登记而列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该婚姻可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规定只有法条列明那几种,而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不在范围之列。在审理程序上,对已领取结婚证的,要么是按离婚处理,要么由按无效或可撤销处理,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本案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虽被告在领证时未到场,但其与原告在事后结了婚,并共同生活,虽双方感情后来不好,但双方均未申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因此从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请来看,也不宜认定婚姻无效。
最后,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解释推论,人民法院对这些结婚登记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一般是以行政纠纷,让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除《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外的情形不能直接认定婚姻无效。本案中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而,从行政法理论来看,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服从,在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是民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未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前,民事审判无权宣布该结婚证无效或给予撤销。为此,从此观点来看,本案也不宜直接认定婚姻当然无效。
小编结语: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也不能据此而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同居关系,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不存在婚姻关系”等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