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郝书策与吕桂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郝秀菊、郝成强、郝成茂、郝秀华、郝秀兰、郝成瑞、郝成祥七个子女。郝成瑞于1996年10月1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子郝路易,郝成茂于2005年3月10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子郝东。郝书策于2010年5月21日病故,吕桂兰于2012年2月17日病故。
二、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系郝书策与吕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购买的财产,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郝书策名下。
三、2010年6月20日,吕桂兰与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郝成祥签订一份母亲扶养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吕桂兰由原告郝成祥赡养至去世,被告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放弃对吕桂兰和郝书策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证明、母亲扶养及遗产继承协议书、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办事处江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公司三钢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履历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010年6月20日,吕桂兰与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郝成祥签订的母亲扶养及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郝东、郝路易是否对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享有继承权。
法官析案:
原告郝成祥与被告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及吕桂兰签订的母亲扶养及遗产继承协议书,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放弃各自继承权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郝东、郝路易作为郝成茂、郝成瑞的代位继承人对郝书策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于1998年12月4日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郝书策,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郝书策与吕桂兰系夫妻关系,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系郝书策与吕桂兰夫妻共同财产。郝书策去世后,吕桂兰对该房产享有1/2产权,另1/2产权属郝书策的遗产,应由原告郝成祥、六被告及吕桂兰共同继承,各自继承郝书策1/8产权份额。鉴于被告郝东对被继承的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价值210000元无异议,其只要求继承郝书策那部分遗产,故被告郝东继承份额价值为210000×1/2×1/8=13125元。被告郝路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房产价值210000元作答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郝路易应继承份额价值为210000×1/2×1/8=13125元。被告郝秀菊、郝成强、郝秀华、郝秀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及吕桂兰的遗产,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继承。因该房不能分割,所以原告在继承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的同时,应支付被告郝东、郝路易代位继承的份额各13125元。
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7幢201室房产归原告郝成祥所有。
二、原告郝成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郝东遗产继承款13125元。
三、原告郝成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郝路易遗产继承款13125元。
四、驳回原告郝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