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欲与其妻李某离婚。被害人李某不愿离婚,多次找被告人王某协商,未果。同年9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路边发生争执,王某不愿多费口舌,挣脱李某后,欲自行离开(李某亦承认王某多次回避她,不愿与其交谈)。李某再次抓住王某,王某再次挣脱,如此反复。纠缠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右肩部与路沿碰撞,致其右锁骨外端闭合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报案后,王某主动投案,后其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李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分析】
这个案例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致一方受伤,另一方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
首先,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即属于这种情况,故其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应该受理,且有地方法院已做出了确认婚内赔偿有效的判决。持该观点的理由如下:
1、婚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夫妻一方因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等费用理所当然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从混同的夫妻财产中剥离出来,供受害方个人适用。
2、由于我国大部分夫妻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各享有一半所有权,所以在执行时,应该执行法院判决数额的双倍。
3、通过婚内赔偿可以对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进而保持婚姻和家庭的稳定。
上述观点看似合理合法,亦找出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还提出了婚内赔偿的意义所在。但笔者认为,这三个理由很难被社会实践所接受。其一,婚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夫妻一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获得的赔偿款能用于受害方的治疗、调养,而不被以夫妻共同财产之名挪作他用。如以该条款推定婚内索赔可以诉讼,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相悖;其二,执行方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前述观点所提“双倍执行”确实解决了执行的技术问题,却与执行依据相违背,实际上是在执行过程中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三,纵使“双倍执行”可行,侵权一方的夫(妻)对受害方妻(夫)治疗、照料所产生的费用是否需要在执行款中扣除?执行完毕后,是否免处其照看义务?或其后续照看产生的费用可以向受害方主张?这又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相互扶养的义务;其四,通过婚内赔偿对过错方进行惩戒,进而保持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的观点过于理想化。很难想象夫妻双方均能保持克制,充分理解婚内赔偿的意义,进而促进和保持婚姻关系良性发展。如双方均能有此理性,则大可不必走到诉讼的地步,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试问夫妻矛盾恶化到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这样的婚姻如何保持稳定?正是基于此,婚姻法解释一才做出了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必须合并主张的规定,应该说,这一规定既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能够被公众所接受。主张通过侵权诉讼维持婚姻稳定,发挥惩戒作用的观点难免哗众取宠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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