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底,凌女士一纸诉状将肖女士告上吴中法院。凌女士称,袁先生将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女士,而自己对于房产转让一事无从知晓。肖女士与袁先生早已认识,且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应当知道袁先生已婚的事实。在肖女士取得房产后,袁先生就与自己离婚,不久后又与肖女士登记结婚。凌女士认为,袁先生与肖女士恶意串通,未经自己同意便将房产转让,转移自己与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凌女士请求法院确认肖女士与袁先生就两套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袁先生是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并转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处房产应当属于原告与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袁先生早已与被告熟识,袁先生在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以“丧偶未娶”的虚假证明与被告一同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后不久即与原告离婚,且在半年之后就与被告结婚的一系列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与袁先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袁先生此时尚有妻子存在,并且两人的房产转让行为隐瞒了原告。由此确认,被告与袁先生之间就本案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凌女士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如果遇上此类情况,要积极取证,争取法律保护,即使在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瞒的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仍可至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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