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某县农村李某家按旧习惯热热闹闹举办了婚礼。拜堂后,盖着红头巾的新娘在新郎的搀扶下向洞房走去,新娘随即被锁在屋内。看热闹的人因看不见新娘都只好扫兴而归。局外人哪里知道,真正的新娘庄某因农药中毒,此时正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刚刚脱离危险期。为了不误婚期,男女两家商定,由新娘的嫂嫂代替庄某去登记结婚并拜堂成亲。但是,新郎不得入洞房与“新娘”同居。第三天,“新娘”要“回门”,新郎亦按约定将她送回了家,并同去医院看望了庄某。不久,庄某身体康复,出院后,她立即奔李某家,全家人无不欢天喜地。李代桃僵之事似乎就这样无声无息地过去了。同年12月的一个傍晚,庄某在乡里开会,正急需一项报表。她在同事的陪伴下急忙赶回家中,但见房门紧闭,叫门不开。她一气之下破窗而入,发现李某正和嫂嫂躺在床上。她严厉斥责其嫂嫂和李某的不道德行为。其嫂反而不知羞耻地说:“你哥哥成天在外面跑,把我一个人甩在家里。我和李某是登记了、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名字是你,但新娘实际是我。”庄某气愤至极,操起扁担向嫂嫂打去,使其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脱险。受到侮辱的庄某便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查认为,这是一桩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撤销了这桩冒名顶替的婚姻,并对李某和庄某的嫂嫂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法律解说]
确认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关系,是法律对当事人的配偶身份的否定,它使以婚姻为名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使从事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无法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此外,对无效婚姻的责任主体来说,除婚姻无效外,还会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后果,即他们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收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广义上讲,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无效婚姻导致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配偶身份为法律所否定,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间的人身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关系是根本不同的。例如,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当然,这种情况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 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这与法定继承权有着严格的区别。尽管从理论上讲,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存续期间,但我国婚姻法基于公平的原则和尊重事实的精神,统一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在财产关系方面,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无效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具体来讲,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
在确认婚姻无效后,应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以前的婚姻法仅规定了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对于防治违法婚姻来说,这种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新修订的《婚姻法》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此加以了完善。造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有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还有的是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对其分别情况予以制裁,这是维护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惩治和教育违法者,加强群众在婚姻问题上的法制观念,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基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情节,违法者应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其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民事责任。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可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民法通则》中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予以适用。特别是对赔偿损失的要求,既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也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
第三,刑事责任。在制裁违法婚姻责任主体的各种手段中,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它在防治违法婚姻的对策中,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此,刑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即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处罚。本案比较特殊。李某和庄某在结婚的程序上,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以上就是关于代替结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婚姻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