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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核心提示: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继承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是多长呢?我国的《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了帮您更加清楚的了解此类问题,婚姻帮为你整理推荐了有关婚前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相关内容。更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09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上诉人许文绪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中,海南中院认为1980年何汝莲去世,继承自此开始,200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诉人许文绪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腾退。而上诉人许文绪认为其系何汝莲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退出,双方发生争议,已超过二十年,但上诉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何汝莲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请求分得遗产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

原告田某、田某1、田某2与被告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2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本案法官认为该类继承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了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2]

上诉人李学如、严伟、严美华、严利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中,判决说理部分未充分论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或20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情况”用语简单带过。[3]

原告袁寿群、万帮群与被告袁寿春、袁寿富,第三人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寿春久居诉争之房,但在2003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遗产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寿富共同所有权之侵害,不能发生时效计算问题,当诉争房屋登记移户时,即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故本案无涉时效问题。该案件仅仅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考虑20年诉讼时效问题。[4]

三、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救济途径之选择

(一)民通意见第177条的正确诠释

要正确理解民通意见第177条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判决理由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于“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也截然不同。笔者对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

其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是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6]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7]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二、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三、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8]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未予以明确。龙翼飞教授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9],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请求权,王利明教授亦赞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次,从【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再次,从审判实践中看,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14]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性意见与笔者的看法不谋而合。该指导性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其他物权请求权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由于不动产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近几年因继承遗产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递增,其中因分割不动产遗产的纠纷比重亦呈逐年增长趋势,由A市B法院2006-2010年受理的继承纠纷与不动产继承纠纷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例情况可见,如果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每年该法院约有21.56%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因诉讼时效届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辖区内每年将有约五分之一的不动产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导致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人权利主体的不明确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增加涉诉信访新案的发生,造成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采用正确案由

因在实践中,各个法官对继承权纠纷及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认识的差异,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过去的时间里此类案件的案由沿用混乱。有的适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的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有的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笔者选取所在辖区法院2010年受理的100件涉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继承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有近7成的案件采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约20%的案件采用分家析产纠纷,剩余则采用共有物分割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

对于不适用其他案由的理由,如不适用法定继承纠纷的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此类继承纠纷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多个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条件下实质上转化为共有纠纷,即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共有权的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与本条的规定无关。至于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对物拥有确定的所有权份额基础上的请求权,因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遗产此时尚未进行分割,无从谈排除妨害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四)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一方当事人产生履行义务抗辩权,而社会实践中争议的标的物往往由一方或几方实际占有,如果确认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能导致实际占有人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张权利一方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量的物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除此之外,即使因诉讼时效届满,往往物被实际占有,不是《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也无实践基础。

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损共有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未被分割的遗产仍然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将此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起诉点。故在实践中,对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妥。

网友咨询一: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能继承财产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是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的。这是因为未婚同居不具备“夫妻的名分”。

网友咨询二:没有立遗嘱的遗产该怎么分?

爷爷突发意外死了,没有留下遗嘱,但是有遗产,现在家里炸开锅了,想咨询一下,我们的遗产纠纷该怎么办?

婚姻帮律师解答:

可以根据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来继承。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

网友咨询三:媳妇与公婆继承纠纷案?

张某与邢某、宋某(张某系死者的妻子,邢某、宋某系死者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房屋三间归张某所有。判决生效后,邢某与宋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以邢某与宋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邢某与宋某自该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

婚姻帮律师解答:

继承纠纷,当事人请求的是该房屋由谁继承,也就是此房屋归谁所有,是确认之诉。法院也只能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只是确认了房屋的归属,并未判决邢某、宋某自房屋中搬出。邢某、宋某占用了属于张某的房屋,是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双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判决并无关系。所以申请人以此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邢某、宋某从房屋搬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

小编结语: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继承纠纷也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要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相关知识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关于遗产纠纷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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