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在现代,有些地方习把彩礼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
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
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礼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
二、哪些属于彩礼的范围?
《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具体在认定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三、离婚彩礼的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解释(二)》)就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
《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网友咨询:彩礼如何返还
彩礼如何返还?什么情况下可以返还?
婚姻帮律师解答: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第(二)、(三)项的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条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和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同居关系)而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该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那么,在同居关系过程中发生彩礼返还纠纷该如何处理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必须了解同居关系和彩礼的概念和属性。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同居关系所指向的具体内容也都有所不同。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已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是两个异性者以性和爱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法学上的解释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也是这个意义和范畴上的同居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同居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分为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概念容易给人造成太多的不同理解,所以,我们只有弄清楚同居关系指的是哪些,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才能了解我们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 二、彩礼的含义及性质 彩礼,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风俗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而本文所说的彩礼是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另外,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动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也可以发生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又可以发生在同居关系过程中。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前二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第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第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在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将会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进而威胁到全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这类纠纷的处理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便作出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审判工作。 三、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处理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与第一观点相悖,即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其二、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当然也有个别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即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小编结语: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金钱与实物均可以成为彩礼。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次对彩礼进行了规定,具体看上文。关于彩礼的定义以及彩礼返还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