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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返还纠纷问题上的简单分析

核心提示:如今,受社会风气影响,加之现在年轻人婚姻观念淡薄,因而出现了大量的“闪婚”“闪离”。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在订立婚约时还有给付彩礼的风俗,所以,随着80后离婚案件的大幅提升,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返还也成为基层法官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重中之重。婚姻帮为您整理了有关彩礼返还的相关材料,希望对解决您的实际问题有所帮助。更多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彩礼的历史渊源

说起彩礼,就要说起我国的古代婚姻制度。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形成了完善的婚姻制度。也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制度。六礼制度对我国婚姻制度影响深远。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

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新中国成立后,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彩礼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上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所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把传统的送彩礼视为特殊的赠予行为。彩礼有其自身特点:1、赠送彩礼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2、彩礼的赠送不一定是当事人出于自愿,往往是在对方的强烈要求下给付。

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为了某种目的,也就是缔结婚姻而为的赠与行为,这是彩礼行为区别于其他赠与行为的重要标志。出于这种目的的人身属性,如果其赠与的目的不能够达到,赠与人只能请求返还财产,而不能要求受赠人实现其目的。因此,如果订婚双方分道扬镳,彩礼给付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彩礼。

但在司法实践上当事人往往争议彩礼的标准是以索取与赠与的区别,毁约或离婚一方不愿意退还彩礼的理由多半以对方自愿赠与为目的而不予退还,而送彩礼方往往也无证据证明收受彩礼方是索要或强烈要求下给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该项法律规定是以往我们司法实践审理彩礼纠纷的唯一法律规定,强调了彩礼的赠与性,对彩礼的属性未能严格区分,彩礼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和根本性,没有界限,往往造成一篇概全,不能很好的保护彩礼赠送方的合法权益,形成农村婚姻中收受彩礼的行为肆意泛滥。可在本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婚约彩礼纠纷大量处在情况下,法院多以未有法律依据,不够立案条件不予受理,处理案件多半以民法通则中财产返还规定判令当事人返还财产,或按民事政策、公俗良秩原则处理。多半彩礼纠纷由村、组、调解委员会及公亲族长按道德规范及农村风俗调解平息。由于彩礼的分割和处理没有可操作性,法律上的漏洞和滞后,伴随着经济发展,城乡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人们在缔结婚姻时对物质、文化的追求与享受提高,订婚或结婚关于赠与彩礼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增加,所以新修改婚姻法对婚姻纠纷中的彩礼问题也亟待补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指点了困惑司法实践中彩礼问题的迷津,从法律上保障遏制社会上借婚姻大肆的吸受彩礼的不正之风,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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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帮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上述规定来看,双方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的,只有给付礼彩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条件,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所给付的彩礼,诉讼中的主体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前面提到,彩礼是未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金钱或物品。所以,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家长之间进行的彩礼给付。并且考虑到给付了女方的娘家后,真正用于置办结婚用品的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做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所以,当男女双方在未缔结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的家长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也是适格的。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都有着白头偕老的良好心愿,所以在给付彩礼时,男女双方往往缺少正式的必要的书面手续,而只有双方的亲人或家属在场。无形之中,为彩礼数额的举证增加了困难。因为证据规则中载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亲人或家属作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在审理中是不能单独采信的。当事人为证明彩礼的给付及其数额还需要其他证据辅助证实。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的男方往往以无奈的录音方式去收集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寻觅。针对这种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员就应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地的彩礼习俗,凭借丰厚的审判经验,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证明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处理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与第一观点相悖,即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其二、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当然也有个别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即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小编结语: 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虽然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然而亦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这一社会习俗经过两千余年的传承,已经作为一种礼仪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离婚时,经常听见男方的家人痛泣“人财两空”的哀叹。所以,彩礼的返还在离婚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矛盾最突出,争议也最大。如果处理不妥,会激化矛盾,影响到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彩礼返还的探究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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