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而获得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面通过一个案例看一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股权。
【案例】
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89年1月16日结婚,被告父亲于2013年8月6日去世。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2003年7月被告父亲于A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父亲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A集团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160万元)。
2010年11月12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决定公司实收资本由4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由被告认缴。被告父亲将其持有的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另认缴的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甲认缴(实缴50万元);A集团公司将其认缴800万元股权(实缴160万元)转让给被告。A集团公司推出股东会,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甲成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被告出资1950万元,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7.5%股份,案外人甲出资50万元,持2.5%股份。
2010年11月24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26日被告父亲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父亲将其持有的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
2011年1月至6月,A集团公司分六次开具收被告现金1,993,940元的收据,六张收据的票据号码相连。
【审理】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中级法院提出诉讼,诉称:被告父亲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中11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父亲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财产权利的权益,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取得受让股权;
2、被告已经支付合理转让价款,同时承担了股东出资义务,案争转让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父亲没有向被告转让与原告夫妻共有的1150万元股权,被告父亲在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仅为认缴1200万元,实缴仅仅240万元,被告受让的股权仅为被告父亲实缴的190万元,该股权的对价,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4、原告对案争股权转让事宜应系明知;
5、被告受让股权后,已盘活公司并对外签订了大量开发合同,被告对公司的投入应受到保护。
【法院说法】
高法认为股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专属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规定股东转让价款需要经股东配偶一方的同意,因此股权本身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作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据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查清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父亲指令向A集团公司支付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上诉人父亲已离世,应追加A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
网友咨询:有的说认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有的说不是?
有的说认股权是财产性的权利,有的说不是财产性的权利,有的说股权和认股权一般都认为是财产性的权利。我也搞糊涂了, 1.如果是财产性的权利,那么婚后获得的话是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2.如果我私下擅自将这个认股权无偿转让,那么妻子能不能主张我侵犯了夫妻共有财产,从而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3.我看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是说共有财产是实质性的财产,不包括无形的财产,也就是说共有财产都是有形的,股权和其他的有价证券也是有形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认股权了?
婚姻帮律师解答:
1、股权当然是财产性的权利了。股权的实质在于两层含义:一是与股东身份相联系的权利,如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投票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二是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权利,主要是从公司分得红利的权利和公司清算时分得剩余财产的权利。认股权也包含上述两层含义。既然股权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如果是婚后取得,当然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应如何分割该夫妻共有财产的几种情形。因此,该规定明确认可股权完全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你私下擅自将股权无偿转让,涉嫌侵害了你妻子的共有财产权,她可以行使撤销权。
3、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共有财产的情形,但并未规定无形财产不包括在其中。有价证券当然是有形财产,但股权属于无形财产,此外属于无形财产的还可以由知识产权等形式。因此共有财产的形式并不只包含有形财产。
夫妻共同股权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股权的主体具有夫妻身份。如果共同股权的主体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股权。
第二,夫妻共同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共同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遗赠、受赠与、债转股、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方式形成的(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夫妻共同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
第四,夫妻共同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虽然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可以为夫妻共同拥有,但依“股份不可分原则”,在行使此种夫妻共同股权时,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由显名一方行使;双方均是显名人的,各自行使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股权份额。就股票而言,由于我国实现了股票的无纸化,夫妻对股票的拥有只是法律上的占有而非实物占有。股票的投资操作须股民持股东账户卡、资金卡和身份证到证券交易所统一进行。这样,夫妻共有的股票就只能由显名的一方行使;双方均是显名人的,各自行使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股权份额。必须注意,权利行使主体的唯一性并不否定夫妻应当在协商一致后由持股方或显名方行使共同股权。
总之,夫妻共同股权独有特征的存在,使其区别于一般共同股权。
小编结语:夫妻共同股权的认定和分割牵扯到多个方面,必要的时候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关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认定以及法律特征就介绍到这里,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能有所帮助。更多夫妻共同股权认定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