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陈某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蒋某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愿之妻。
被告张某红,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2002年8月,原告陈某峰、被告张某红经原告村民陈某芳介绍订婚。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方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00元、6000元,合计10000元。在给4000元彩礼时,被告张某红给原告陈某云端酒,陈某云给张某红端酒钱600元。2004年农历10月底,原、被告因购买摩托车产生矛盾。现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过高、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600元、衣物折款1700元。被告拒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现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了婚约,因此原告所给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双方的见面礼及原告之父陈某云给付被告张某红的端酒钱,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原告方诉称给被告张某红购买衣物等1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财物证明,虽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东西,但均是为被告所用,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愿、蒋某平、张某红返还原告陈某云、陈某峰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很显然,法律对彩礼是予以否定的。结合此案现 分析如下:
一、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 在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形式。
由于传统观念所致,收受彩礼一方不可能给送彩礼一方出具收条之类文字凭据,但交付彩礼时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占主要地位。但另一方面,证人对事实的表述,毕竟是依赖于其本人的感知和判断,是主观心理活动的表现,因此与书证相比,其真实性往往让人怀疑。因此,证人证言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得出排他性结论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的媒人陈某芳的出庭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与陈某芳证言内容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主要是应否返还某些财物观点不一致。因此,法院采信有关证人的证言,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能否成立。
日常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应当返还。本案中,女方观点即是如此。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调整的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则是在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合同双方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和对方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按民间说法,送彩礼一方毁约不能要回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网友咨询:新婚姻法规定返还彩礼吗
男方在外工对女方怀孕5个不管,感情不和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
婚姻帮律师解答:
你好,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彩礼返还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涉及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8.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小编结语:结婚彩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风俗习惯,各地都有约定俗成的给付方式,发生了彩礼纠纷,也有很多习惯性的解决办法。但是这些民间解决方式毕竟不是法律规定,很难要求他人遵守。如果发生了彩礼纠纷,最好还是咨询一下婚姻帮网站的专业婚姻家庭律师,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关于彩礼纠纷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