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未挣到,赔掉女儿命
刘先生与凤小姐在网上相识、相恋,后来同居。谈婚论嫁时,凤小姐家提出,把女儿拉扯大不容易,要求男方出20万元彩礼。刘先生家境困难,20万元简直是天文数字。
刘先生无奈向凤小姐提出分手,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当晚,凤小姐吞服大量安眠药自杀,刘先生及时把凤小姐送到医院抢救,才化险为夷。没想到,第二天二人再次争吵,凤小姐竟又用水果刀扎入右腹自杀,刘先生再次把凤小姐送进医院,但这次凤小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凤小姐父母状告刘先生,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凤小姐作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的方式面对和处理与刘先生的感情问题,轻率作出放弃生命的错误决定,应对死亡负有责任。刘先生在处理双方关系时方法不当,故应对凤小姐父母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最终,法院判令刘先生给付凤小姐父母精神抚慰金两万元。
案例二
彩礼“加码” 双方分手
赵庆与李秋相恋五年,打算登记结婚。赵庆的父母早在几年前就在北京给儿子买了房子,并装修一新,赵庆也按照李秋的意愿,换了新车。当讨论到彩礼时,双方发生争执:男方认为已经买了房、车,彩礼钱应该少些﹔女方则坚持30万元不鬆口。
最终,赵庆父母虽拿出30万元彩礼,但对未来儿媳妇非常不满。随后,李秋及其家人认为新婚不能住旧房子,赵庆家准备的新房是前几年购买的并居住过,他们要求男方把房内设施全部拆除重新装修,除旧要达到“毛坯房”的水平……面对“加码”的彩礼,赵庆最终选择分手,而女方拒绝返还彩礼,赵庆把对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规定,判令女方返还彩礼30万元。
法官说法
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彩礼起源于周礼,并延续至今成为许多地方的习俗。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彩礼作出规定,即法不禁止,彩礼属于民间风俗习惯和道德调整的范围。但婚姻法仍然对超越风俗习惯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法官介绍,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叁种情形下,当事人必须返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不过,适用第二款和第叁款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
此外,由于赠送彩礼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致使一些彩礼纠纷中追讨者往往拿不出証据而败诉,法官建议,赠送彩礼可通过介绍人、中间人进行,而且,女方父母不宜接受彩礼,最好由女方以个人名义办理存折自行处理,这样既可証明彩礼的去向,也可避免父母成为彩礼返还的连带责任者。
网友咨询:彩礼如何返还
彩礼如何返还?什么情况下可以返还?
婚姻帮律师解答: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第(二)、(三)项的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条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和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同居关系)而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该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那么,在同居关系过程中发生彩礼返还纠纷该如何处理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必须了解同居关系和彩礼的概念和属性。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同居关系所指向的具体内容也都有所不同。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已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是两个异性者以性和爱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法学上的解释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也是这个意义和范畴上的同居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同居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分为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概念容易给人造成太多的不同理解,所以,我们只有弄清楚同居关系指的是哪些,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才能了解我们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 二、彩礼的含义及性质 彩礼,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风俗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而本文所说的彩礼是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另外,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动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也可以发生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又可以发生在同居关系过程中。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前二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第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第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在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将会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进而威胁到全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这类纠纷的处理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便作出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审判工作。 三、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处理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与第一观点相悖,即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其二、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当然也有个别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即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目前,在我国同居关系及其相关问题(比如同居关系彩礼返还问题等)的立法还是个比较前沿的课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同居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无法忽视了。笔者相信,随着各种问题的逐渐显露和扩大,人们的人权意识的增强,同居关系及其相关问题在将来必然会成为一个理论积探讨的热门话题,政府也必将把同居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立法提上日程。
小编结语: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叁种情形下,当事人必须返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不过,适用第二款和第叁款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关于彩礼纠纷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