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男)与程某(女)于2007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起,程某在邢某处连续居住30余天,期间邢某为程某购买了一件羊绒大衣花费3000余元、购买白金首饰花费10525元,其余日常开支共计1041元。2008年3月14日,邢某还主动给了程某5000元现金。2008年4月6日晚,邢某向程某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返还为其购买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等财物,但均遭到拒绝。邢某认为其给付程某的衣物、首饰、钱款都属于彩礼,在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程某应当返还。邢某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羊绒大衣与白金首饰及5000元现金。
程某则认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邢某主动送给其一件羊绒大衣并为其购买了游泳衣等日常用品,2008年2月14日情人节当天,邢某还带其去商场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这些都是普通的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在分手的问题上程某没有责任,不同意邢某的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判令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邢某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000元。驳回了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则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例如本案中的羊绒大衣、游泳衣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销。而诸如大额现金、汽车、贵重金属等物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戒指等饰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
一、彩礼纠纷呈现新特点
审判实践中发现,彩礼纠纷近年来呈现出一些新特征,正是这些新特征导致纠纷增多,加剧矛盾激化。
(一)价值日益攀高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额有了较大幅度的攀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这一特征更为显著。彩礼的内容已突破了个人衣物、首饰、家用电器等传统物品,发展至汽车、房屋、动辄上万元的现金等具有较大价值的物品。这些较为贵重的物品在反映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也常常对给付方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发生纠纷时双方往往寸步不让,是矛盾激化的根源。
(二)矛盾向家庭扩展
在传统情况下,女方多是不将彩礼带到自己未来的家庭而是留在娘家的,而在现代,彩礼则可能是归女方自己或归其新组建的家庭,用于购置新婚用品、举办婚礼等支出,或是用于日后日常开销。在给付彩礼时,仅凭男方个人也难以有经济能力支付数额较大的彩礼,往往是男方家庭举全家之力甚至负债支付。同时,现阶段80后、90后夫妻比例增大,子女对父母依赖程度较高,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问题干涉较多,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常会出现男女双方家庭成员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诉讼参加人的增多会使双方在法庭上对立情绪更为浓厚,争议焦点可能转移至婚姻不能缔结或婚姻破裂的过错问题上。
(三)界定困难
传统风俗下,男女双方多在均产生结婚意向后开始接触,于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彩礼的给付多与订婚或结婚有明显的联系。而在现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系由自由恋爱发展至意欲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给付财物时是否存在结婚的共识不易调查,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之间存在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在北京地区特别是城区,人们对于婚前必须给付彩礼的观念已经有所改变,被迫于当地的行情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不得已而给付彩礼的现象已经有所减少,风俗习惯的弱化,对于彩礼的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法官诉讼指引:
什么样的情况下彩礼能返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依据。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彩礼应予返还。若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经结婚的,则只有在双方离婚时,符合两种特殊情况的彩礼可以返还,一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诉讼中,除了要对法院的处理原则心中有数以外,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对返还彩礼条件的规定,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也因双方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而有所不同。在给付彩礼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因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为夫妻双方,故即使彩礼实际由一方家庭支付,或实际支付给了另一方的亲属,诉讼中也只能以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接受彩礼的一方负有返还义务,其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接收人为由拒绝返还。如果在给付彩礼后双方未能结婚,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应当以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二)关于举证责任
在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明财物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接下来需要证明彩礼原属于自己所有。为达到此项证明目的,原告需要提交购买财产的原始票据、银行转账存根等充分的证据材料。缔结婚姻关系作为接受彩礼一方的抗辩理由,相关证据亦应当由其提交。在给付方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时,则在给付事实的基础上要达到一个相对严格的“困难”的证明标准,即须证明通过其正常付出仍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网友咨询:彩礼与赠与
结婚时送的彩礼属于赠与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千百年来,这种封建礼法已在我国民间根深蒂固,并逐渐演化成民间习俗,代代相传,在我国乡村至今仍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明确规定显然是基于我国乡村普遍存在的彩礼习俗的现状,是一种务实性的司法妥协。由于司法解释中引用的“彩礼”是一个非法律概念,在处理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正确理解把握彩礼的实质涵义。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于登记结婚之后给付的彩礼,《解释(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彩礼的法律关系分析,属于一般的赠与,但其赠与目的的现实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间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可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 1、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2、彩礼由一方家庭占有的。
小编结语: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作为民间婚姻习俗,有着悠久的历史。依据传统风俗,彩礼的基本内涵为,男方为迎娶女方,而在婚前对于女方的财物给付。彩礼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却与普通的赠与大相径庭。在一定条件下,彩礼可以返还;赠与原则上不予返还。因此,如何判断特定财产究竟是普通的赠与还是彩礼,是解决彩礼纠纷的首要问题。关于彩礼与赠与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