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
一、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夫妻双方、债权人均关系甚巨。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较为粗疏,但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
(一)立法规范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共同生活标准”,更符合婚姻本质;而《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则采“身份标准”,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方才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存在的不足
1.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形成约定之债时,债权人信赖的是举债方的信用和偿还能力,他所依赖的是借贷方的隐性担保即举债方的个人全部财产。因此,债务清偿时用举债方的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一般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仅要求用举债方的个人全部财产清偿,而且还要求用举债方配偶的全部财产清偿。这种清偿制度,在债权人对举债方的清偿能力的期待值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异于让债权人享受额外的受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让夫妻之间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债务的担保延伸到举债方的配偶的个人财产上,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范围超过了债权人对举债人清偿能力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2.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即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举债方可以代理其配偶对外举债,另夫妻之间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加大了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扩大夫妻之间家事代理事务的范围,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夫妻之间非举债方对举债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所欠债务。对前一种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夫妻之间非举债方需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其举证难度很大。对第三种情形,一方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因赋予了一方过大的家事代理权,极易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3.否定了夫妻的独立人格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确立。即夫妻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的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别体主义,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但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男女人格上的独立和地位上的平等。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则是 “共同债务推定”和但书条款,没有在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找到衡平点。
三、最高法院最新答复中的坚持与突破
1.继续坚持“内外有别”
答复全文分为两部分,分别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可见,最高法院仍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区分为两种场合,即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和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这两种不同场合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高法院继续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在离婚诉讼这一对内关系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一对外关系上,继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
2.在对外债务承担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据该答复的精神,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内外有别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债务纠纷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的生效判决,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的依据该判决也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于认定标准存在区别,离婚判决与债务纠纷判决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能也会存在区别,两种判决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网友咨询:如何理解第3条款,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如果丈夫出去外地办厂,赔钱被告并输了官司,要来执行查封妻子的房产,如何认定?法官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法院该去举证才能来查封,还是妻子去举证才不会被查封。我个人认为是法院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就要由法院或债权人去举证才公平,不能由法院自己踢球自己来当裁判。
婚姻帮律师解答:
到法院提出你的异议,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你方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你方举证,你必须出示你异议的相关证据,否则,法院不会支持你的。
小编结语:上文具体介绍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和认定,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能有所帮助。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