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遗产继承法关于子女的立场
讨论了三年之久的婚姻法解释三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随着逐年暴增的离婚纠纷,2001年的新婚姻法、同年的婚姻法解释一、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三已经远远无法解决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多元化所带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凸显的争议和矛盾。因此婚姻法解释三从其立项起草就倍受关注。对于婚姻法解释三,从社会征求意见稿的21条精简为正式出台的19条,其内容和条文表述都作了重大调整,从社会大众轰轰烈烈讨论解释三的参与热情而言,多少有点“几家欢乐几家愁”的味道。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在关注解释三出台之前也倾注热情予以关注,只是多少也保持了几分冷静和理智。现解释三已经尘埃落定,笔者尝试从准夫妻、夫妻、子女、父母、权益第三人等不同人的角度,站在不同人的立场,分析阐述婚姻法解释三给我们的思维和行动带来的影响和变化。
婚姻法解释三立场观之——子女
婚姻法解释三一个条文涉及到子女权利的问题,解释三第三条,寻其本义,该条文的法律规定在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也很少因该条的规定发生争议的,要说其亮点,可能是立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该条本义可能也应该是强调该点。结合以前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生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与本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外延内涵是否一致,1993年的司法解释为父母负担“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育费限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包括父母的给付能力、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等等因素。而本条的规定反而显得更加笼统抽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中的不能独立生活如何理解,是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还是子女主观上不愿意独立生活,是因为学习原因还是因为其自身懒惰不能独立生活。在考虑为子女支付抚养费时,是否考虑父母的承受能力和收入状况。反观该条款,和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反而觉得不具有可行性,也与现在高速发展的社会所倡导的自力更生、自食其力的精神不符。
子女遗产继承法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是根据《婚姻法》规定所拟制的法律关系。
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
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或继母。丈夫或妻子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继子女的继承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继承关系确定的具体条件有以下几个:
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
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4、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
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不妨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双方都有继承权。
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法律原则规定,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
但是,如果双力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网友咨询一:继父母和继子女同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和继子女同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力可以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二者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从法律上说赞同于亲父母子女关系,当然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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