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那么,养子女除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曹律师认为,意见中规定的养子女在法定条件下,即对生父母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是可以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而不是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就是说,养子女不因履行了扶养义务而重新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也无法剥夺生父母的其他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个规定也是与上述《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相呼应的。为此,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法的收养关系而消除,养子女是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在法定条件下,是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养子女与有继承关系的其他原有近亲属之间。
养子女对亲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可以适当分得房屋价款
【案情】陈某前生有二男二女,长子、次子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一 直下落不明。长女,也就是本案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即本案被告, 长期与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厦门市某巷26号的楼房中。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陈 某名下。其中,该楼房一、三、四层由国家改造,二层由被告和其母居住。后 来,被改造的三、四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原、被告的母亲出租。原告虽自 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母亲晚 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
1986年1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 告提出继承、分割其父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 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母亲遗产。
在诉讼期间,被告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四层拆除,欲进行翻建。为有利于 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 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26号楼房第四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6号楼房二、三、四层,系被继承人遗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及其两个哥哥共同继承;但由于原被告两个哥哥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 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原告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 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给 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 告被继承人陈某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_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 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以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 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综上,法院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如下:一、26号楼房的第二、三、四层,由被告和去台湾的两个哥哥 共同继承;二、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6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1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 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本案诉讼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 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被继承人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 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遗产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 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 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 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 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6月1日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变更为:被告和其两个哥哥共同补偿原告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 先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1年内付 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一个被收养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问题。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 系成立之口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 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 的成立而消除。”这就是说,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 确立了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国继承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乂作了特殊说明,《继承 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 适当的遗产。”
就本案而言,因为原告从小就被收养,那么,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已经消除,因而,从法律上来讲她已无权继承其生父 母的遗产。但是,由于本案原告有对生母养老送终,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尽了较 多的抚养义务,因此,两审法院都判决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房价款是合理的。
网友咨询一: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您好!有一女孩 从出生就被养父母抱养走,现在15岁,自己回到了,亲生父母身边去了!养父母很无奈,女孩也不愿跟养父母回家,亲生父母也表示要认回女儿,我想请问一下,这样,养父母还能要回女儿吗?如果经法,打官司可以要回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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