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吴某给付李某彩礼4万余元,2009年5月吴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后,2010年2月吴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李某认为彩礼是给了,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只承认父亲给了自己2万元,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吴某应给予其经济帮助6000元。
在审判中法院认为:吴某与李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吴某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后双方仍未和好,吴某再次起诉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要求李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但未提供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吴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吴某给予其经济帮助6000元,因李某未提供其生活困难和吴某有给付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事件进行详尽的评析:
一、关于彩礼
1、彩礼的认定
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西周时期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 ,以“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婚姻成立的条件。“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称纳币,即为彩礼之意。彩礼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给付一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二、是按当地的习俗而给付的。如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则只能按赠与处理。
2、彩礼返还的条件
以是否结婚为分界线,结婚前原则上返还,结婚后原则上不返还。结婚后返还的特别规定是结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3、彩礼返还的数额
彩礼返还原则上应当是全额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彩礼已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的生活物品,已消耗或已转换为共同财产时,可结合婚姻关系或同居生活的长短、是否消耗和是否转换为共同财产等具体事项,综合把握。
二、关于经济帮助
1、给付经济帮助的原因
因男女性别差异,导致社会分工和家庭分工上的差异,往往是女方承担更多的家庭事务,使其在工作、事业、学习等方面的发展不如男方,如果离婚,女方往往在就业等谋生手段受到影响,可能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所需。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可能也不愿意离婚,这时如果解决女方的经济之忧,可能使其改变拒绝离婚的态度。
2、给付经济帮助的条件
(1)一方有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如:一方无劳动能力。
(2)另一方有帮助能力,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仅可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还可以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或者有一技之长,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两个人的生活。此处要综合判断。
3、给付经济帮助的数额及给付方法
给付的数额要结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及另一方的给付能力,以及被给付方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所用的时间综合考虑,从而确定一个数额。 经济帮助可以是持续性帮助,也可以是一次性帮助;可以是长期帮助,也可以是短期帮助;至于帮助时间长短,可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双方年龄状况、子女抚养来确定。
网友咨询:彩礼如何返还
彩礼如何返还?什么情况下可以返还?
婚姻帮律师解答: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第(二)、(三)项的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条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和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同居关系)而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该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那么,在同居关系过程中发生彩礼返还纠纷该如何处理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必须了解同居关系和彩礼的概念和属性。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同居关系所指向的具体内容也都有所不同。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已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是两个异性者以性和爱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法学上的解释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也是这个意义和范畴上的同居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同居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分为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而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概念容易给人造成太多的不同理解,所以,我们只有弄清楚同居关系指的是哪些,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才能了解我们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 二、彩礼的含义及性质 彩礼,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风俗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而本文所说的彩礼是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本质区别的。另外,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动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也可以发生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又可以发生在同居关系过程中。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前二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第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第三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在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将会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进而威胁到全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这类纠纷的处理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便作出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审判工作。 三、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处理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与第一观点相悖,即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理由有二:其一、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其二、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当然也有个别相反的),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若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即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目前,在我国同居关系及其相关问题(比如同居关系彩礼返还问题等)的立法还是个比较前沿的课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同居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无法忽视了。笔者相信,随着各种问题的逐渐显露和扩大,人们的人权意识的增强,同居关系及其相关问题在将来必然会成为一个理论积探讨的热门话题,政府也必将把同居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立法提上日程。
小编结语:在此基础上,小编觉得,在彩礼和经济帮助这种关于道德和传统习俗的问题上,在返还彩礼和数额等相关事情的问题上,读者应该更多的了解,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我们的利益。不能盲目处理。关于彩礼返还对经济的帮助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