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夫妻双方与第三方的借贷纠纷案件逐渐攀升,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借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仅能妥善解决这种债权债务纠纷,也能更好地维护非举债方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怎么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具体包括:1、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2、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4、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6、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案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王某(男)与李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后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其情妇田某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其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现田某将王某与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告田某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承认借款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则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田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田某个人偿还。
婚姻帮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借的债务不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话,该笔债务也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去举证证明;如果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规定一味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不管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违背了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
在上诉案例中,夫妻中的举债方即王某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举借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却要由非举债方即李某来偿还,这就使得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地维护。因此,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悖,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该案例应该使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本质特征,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民法的范畴内,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一方对外举债对另一方构成代理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将“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二、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如何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小编结语: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然后才能分割剩余的财产。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或者双方约定财产各自归其所有的,则由双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夫妻内部按什么比例承担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作出判决。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和偿还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