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一、哪些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离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
具体情形如:
1、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2、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
3、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共同委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夫妻虽已离婚但债务共同承担
2008年至2009年期间,方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在李某粮油商店赊欠粮油款22500元。 2009年7月13日,方某给李某出具了22500元欠条。但后经李某多次催要,方某都以效益不好为由未偿还货款。最终,李某将方某夫妻告上法庭,要求给付货款22500元,但方某的妻子张某称,她与方某已离婚,此笔欠款是方某个人所为,她不知道方某欠货款一事为由,不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张某与方某于2009年12月20日离婚,而方某所欠的货款是2008年至2009年期间,方某给李某出具的欠条时间2009年7月13日。
婚姻帮律师解答:
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已离婚,张某是否应与方某共同承担债务?
张某应当与方某共同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到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中,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本案中,张某虽然已与方某离婚,但方某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赊欠货物,用于饭店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某应与方某一起偿还债务。
二、哪些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l)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又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小编结语: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的债务。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