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以及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未发生借贷事实,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经过庭审,上诉人递交了两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新证据符合证据法则的有关规定,而且当庭中两被上诉人确认通话人为其本人。尽管该份电话录音系被上诉人陈某交给上诉人作为新证据,但是通话内容明显并未作假。电话录音当中陈某所述的481000元就是本案的485000元,因为,录音内容中,多次提到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何某代理人所述的并非同一笔的说法不成立。
电话录音内容中,事实上直接还原了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持有陈某出具《借条》并非存在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何某根本未交付借条载明的485000元款项。之所以陈某会出具《借条》,原因系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只不过是通过陈某的介绍而成,实际借款人以及款项使用人是陈某某而非陈某。因实际借款人陈某某遭遇金融危机而无力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于是被上诉人认为以陈某为介绍人,要求其承担陈某某不能偿还债务的责任,即保证责任。故产生了何某要求陈某出具485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在出具借条时,双方达成了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方式的意向,即:实际由陈某某所借的借款仍然是由陈某某向被上诉人予以归还清偿,陈某只是出面替陈某某找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借调资金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其借调的资金交给陈某处理,包括处理陈某某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以及其他人的借款。这就是陈某在电话录音中和何某两次提过的之前所说的方案(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P2第13行、P3第12行)。被上诉人何某的代理人提到的电话录音文字稿第3页中的有关内容,事实上都是建立在前述的两个方案之中,其本人并无出面出钱偿还陈某某的债务的意思表示。
录音当中还反映出被上诉人何某持有陈某出具的借条条子,并无要求其承担代为陈某某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仅要求其承担陈某某不能清偿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实际上是利用了法律上的漏洞持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而要求出具借条的“借条人”以及夫妻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其要求陈某承担借条中载明的485000元款项归还义务,也并非要求陈某承担因陈某某无力偿还债务的代为履行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其真实的目的是想通过不真实的《借条》借贷关系来维护其本身的利益,以达到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目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一场恶意的虚假诉讼。
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陈某出具给何某的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陈某出具借条也并未与何某达成债务转移承担的协议,何某也持有陈某的借条,也并非要求其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其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是保证责任,其认为陈某作为介绍人,应当对实际借款人陈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录音当中其还确认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仍然在其手中,若双方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那么必然会涉及到陈某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显然,陈某出具借条给何某,双方并未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利滚利的结果,并未得到实际借款人的确认。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何某与实际借款人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许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在被上诉人何某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尚未确定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何某即持并非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即向被上诉人陈某以及上诉人主张权利,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陈某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陈某介绍被上诉人何某与实际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毫不知情。
本案电话录音中已经完全还原了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通话记录中明确被上诉人何某一审起诉时,称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借用其485000元用于房地产投资并非事实,被上诉人何某多次在录音中确认上诉人与本案毫无关联。
一审法院依据陈某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的“借到”两字,认定陈某借到被上诉人何某485000元借款,而并未对被上诉人有无实际交付该笔巨额借款的核心问题未依法予以严格查明。本案陈某系缺席审理,仅凭“借到”两个字的字面意思是不能足以借贷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不能足以认定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民间借贷成立,显然依据不足。
另外,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该司法解释系2004年出台,现如今已经是2012年,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的内容具有不完善、不完备的特点也是众所周知的。
依照现在的法律,尤其是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因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出借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这一边,而一审中,被上诉人何某诉称陈某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还应当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仅凭夫妻一方即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并未载明夫妻另一方即上诉人的签字,即不能证明夫妻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其次本案上诉人对陈某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根本没有因为原审被告出具485000万元借条带来任何利益。而实际上,本案陈某出具给何某的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持有的借条,认定该债务系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出具给何某的借条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代理人:某某某律师
2015年7月2日
小编结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这关键要看借款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要看事前夫妻双方有无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情形,事后另一方对一方名义对外的借款有无从中受益或存在实际受益的情形,以此判断出于日常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负债所得的财产实际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此债务一般应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反则应作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更多夫妻共同债务代理词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