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条文解读:
根据上述条文,将案件分为了二种类型,一种是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另一种有以债权人为原告,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权债务案件。在这二种案件类型中,举证责任不同,所导致的结果也不同:
一、离婚案件(案件没有第三人,只有夫妻二人)
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不知情或未参与的情况下,由借款
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个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购房、购车等大项支出,认定的标准是花钱的目的要与另一方的利益相关。如果无法证明或举证不足,则该债务认定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无需共同承担。
二、债权债务案件(债权人为原告,夫妻一方为被告)
此类案件如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法院一般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针对夫妻一方举证,另一方未参与的情况,举证责任就落在了未参与的一方。未参与借款的一方需举证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证据充足,则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无法证明或举证不足,则需共同承担该债务。司法实践中,未参与借款方的举证一般是很难进行的,除非有明确的款项用处,否则很难被法院认定。
【基本案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龚文娟与叶青系朋友关系。叶青、严丽君原系夫妻(再婚)。2006年9月至10月,叶青分三次向龚文娟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文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8日,叶青与严丽君经协议离婚。现龚文娟以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叶青、严丽娟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叶青现下落不明。
婚姻帮律师解答: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设定了一种推定规则,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随着审判实务的深入,这一推定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叶青向龚文娟举债65万元,之后不久,叶青与严丽君离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双方之间经济关系相对独立,该65万元借款难以说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龚文娟亦认可叶青用该借款归还高利贷,因此,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置严丽君于不利地位,损害其合法权益。
2.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举债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援引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负债方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难易程度,风险防范成本等因素,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合。本案中,龚文娟应就出借给叶青6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龚文娟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青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叶青向龚文娟偿还。
小编结语: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更多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