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化的兴起,生活环境的变化,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恋爱自由的提倡,给婚姻带来了自由的选择。由于爱情中情感因素的增加,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比较明显,在此种情形下,婚姻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影响。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的产生,势必给无过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并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或精神造成损失,无过错配偶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
【基本案情】离婚时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小玉是一名医生。1999年与其丈夫小张相识相恋,并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3年小玉怀孕生了女儿。在此之后其丈夫下了班不是去喝酒就是去打牌,常常半夜两三点钟才回来。开始的时候,丈夫晚上总还会回来睡。到了2007年左右,其丈夫开始常常夜不归宿。2009年末小玉的同事开始向其透露说她的丈夫在外面有女人,开始小玉不相信,可是后来,其丈夫越来越多地在外面过夜,才让小玉意识到这是真的。后来,其丈夫终于承认,说他从2007年开始就在外面与一个年轻的打工妹有染,并他们家的同一幢楼同一层租了一间房和那个女人同居,而小玉却完全不知道。
事已如此,小玉只有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女儿由自己抚养教育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婚姻帮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则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明确规定了,只有离婚诉讼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关系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但是在离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要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就要求无过错方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离婚诉讼当中要求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收集证据就显得特别重要。如婚外情突然被曝光后对方写下的“保证书”、“道歉书”等书面材料;如是嫖娼事件等,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笔录;如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要利用各级救助机构、组织,请求法律帮助,保留相关的的证据材料等等,都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相关知识】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一切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承担责任的基础。损害事实,是有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力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由此受到财产损害外,对其精神的损害也是巨大的。其中包括对婚姻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以及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等。[8]还须注意一点,即有离婚的发生,才使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离婚,则不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开始。
(二)违法行为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所以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权。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解释》 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将那些有配偶 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 婚姻法》 调 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 的婚外性行为。三是持续一定的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解释》 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 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 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 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虐待和遗弃,《 解释》 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 虐待”的情形,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时间上,因在前果在后。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另一方因离婚而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如果过错行为未导致离婚,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四)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无过失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准则的漠视。”过错在范围上是有限的,指上述四种行为,并非所有导致离婚的情况。不能将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离婚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故意。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以客观的行为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是简单而客观有效的。
(五)、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还须有离婚事件的发生。按照《 解释》 第29条的规定,有权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机关不予支持。这就是说,我国法律不提倡“ 婚内赔偿”,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小编结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素。由此不难看出,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因此是否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颇值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