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
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不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而且它需要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才能使用。
相关案例
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喜从天降王某与李某原有北房三间,后为由二女儿及女婿在该院内建了几间房。1993年,王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记载了宅基地的位置及建筑面积,1998年,王某去世。2001年,二女婿以自己名义向乡政府规划科申请翻建房屋,规划科予以批准,二女儿及女婿将原有的房屋全部予以翻建,翻建后共有房屋七间。
2010年,其他子女将李某与二女儿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在审理的过程中,李某及其二女儿均不同意其他子女的诉讼请求。李某称:现诉争房屋均是二女儿夫妻所建,我愿意与二女儿一同居住生活。二女儿也审理中也认可翻建过程中,原先老房子能用的材料在新建的房屋中予以运用。当事人双方对原房层的价值均不能确定,也未申请对新建的北房三间价值进行评估。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等人要求继承的诉争房屋,根据相应审批手续及双方陈述,系被告二女儿夫妻出资所建,虽诉争房屋建在王某当初的土地证使用范围内,但作为王某之妻的李某予以同意,且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故不能认定所有诉争房屋为王某遗产,虽翻建房屋使用了部分老房材料,考虑到原北房三间年代较远,现诉至房屋中所含旧料用量有限,再考虑生活便利问题,诉争房屋应归实际使用人所有。法院综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现诉争房屋中属王某的份额由被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李某认可诉争房屋应归于二女儿夫妻所有,视其不主张对王某份额的权利。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二女儿)向原告各支付一千五百元人民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矛盾的焦点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及继承问题。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会注重权衡当事人双方现在的权益,尊重历史、结合现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方面进行析产。
在我国,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以继承的,那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房屋的继承权,所以,问题自然指向了房屋的所有权。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的老房屋经历了重建、翻建,原告所主张的其父所谓的遗产根本在实际中已不复存在了。法院考虑到被告使用原房产的材料而酌情补偿原告相应的材料折价费用是合理的。
反之,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一直未进行重建、翻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析产分割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考虑到现在的宅基地使用人及现在实际居住人等因素,多数判决为折价补偿而非真正的继承相应份额。
网友咨询一:农村宅基地及上面的房产能作为遗产继承吗?
家里最近以母亲的名义购置了一处农村宅基地,并办好建房许可证,准备盖房养老。本人早由农村迁出,现在是城镇户口。现在父母提出,可由我出资盖房,并可签好协议,到时候由我继承遗产。国家明文规定城镇户口居民,禁止买卖农村宅基地。我这样做算是绕过了这道坎,可是我这样的投资是否有法律来保护我的权益呢?若母亲过世, 村委会提出收回宅基地我该怎么办?我是城镇居民,到时候是否可以将宅基地连同房产出售给集体内的农民?谢谢各位律师帮忙!
婚姻帮律师解答:
你父母如果是农村户口,在农村买地盖房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农村户口,则该房屋的权属会有问题。如果你父母合法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他们可以立一个遗嘱将房屋留给你。当然,签订协议也可以,公证与否由你们自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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