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分析
原告王某诉称,20011年2月19日,被告杨女士以和他人合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黄某担保,被告杨女士已清偿一个月3750元的利息。该借款事实,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杨女士的丈夫也知情。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女士因贪污罪被刑拘。原告与2011年2月22日起多次和被告黄某某、黄某索要借款,但却为解决此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女士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还款,但是其已被判刑,无力偿还,需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杨女士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工资收入也足够开销,原告向被告杨女士借款时没有风险意识,借款时即未向原告打招呼也未让原告签字,该债务是被告杨女士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知道被告杨女士有赌博恶习还借款纵用,导致被告判刑,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黄某某无义务偿还。
被黄某辩称:一担保是事实,但在担保期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故免除其担保责任。二是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杨女士的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女士和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
隆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女士、黄某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曾在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内向黄某主张过还款义务,即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杨女士借款时明知有其赌博恶习,也知晓被告已婚,故向被告杨女士借款时应同时要求被告杨女士的丈夫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而原告却没有向被告黄某某告知,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杨女士也承认其未将此笔贷款用于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女士、黄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本金150000元及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5%),由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婚姻帮律师解答:
一、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 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 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从法理角度来看,不应将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个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公平的。例如,如果夫和妻一方对外大量举债进行花天酒地和旅游消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沟通虚构债务,然后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的一半,这对非举债方是极不公平的。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明知杨女士与黄某某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薪收入稳定,两人家庭无重大事项无需对外高额举债,但对杨女士一次性向其借款15万元没有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没有要求被告丈夫签字确认,据此应推定原告应该知晓杨女士的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既非黄某某与杨女士的合意,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杨女士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小编结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要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婚姻法时人大立法上位法,婚姻法解释属下位法,效力低于婚姻法。在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债原则,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就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