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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处理?

核心提示:现在家庭收入已不单单是工资条上的数字了,像股权、经营权以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在不少家庭已不鲜见。因而,离婚案件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日益增多。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怎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处理?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1、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 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 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2、从法理角度来看,不应将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个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公平的。例如,如果夫和妻一方对外大量举债进行花天酒地和旅游消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沟通虚构债务,然后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的一半,这对非举债方是极不公平的。

网友咨询:“情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年前,刚满20岁的阿玲认识了自称未婚的俊炜。很快,两人坠入爱河,每日形影不离。没多久,阿玲发现自己怀孕了,不断催促俊炜回广西老家登记结婚。到了那边,俊炜安顿好阿玲后,独自找熟人领回了两本结婚证。2012年3月,阿玲为俊炜生了个儿子。可是,枕边人其实早已与阿娟结婚,并生了两个女儿。原来,俊炜的真名叫皓炜,俊炜只是骗自己的名字,而她手上的结婚证也是假的。

2013年9月4日,极度受伤的阿玲拿起法律武器,向皓炜展开反击。同年12月18日,法院认为皓炜违背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并侵害了阿玲的人格独立、自由、尊严及安全,存在过错,判决皓炜向阿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阿玲的官司也让皓炜与妻子阿娟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13年10月9日,阿娟与皓炜离婚,两个女儿由阿娟抚养,房子留给阿娟,皓炜分得8万元购房补偿款。 正当阿娟以为生活恢复平静时,阿玲又找上门来。原来离婚后的皓炜无法偿还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阿玲想将她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这边在打官司,那边就离婚了,还把房子和钱都给了女方,不追加(阿娟)进来,怎么知道皓炜有没有借离婚转移财产?”阿玲说。 而阿娟则答辩称,自己要承担两个女儿的生活开支,分割财产时她没占一点便宜,而且15万元赔偿系前夫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追加自己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驳回了阿玲的追加申请。阿玲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听证后驳回了阿玲的申请。

阿玲不服,向佛山中院申请复议。佛山中院经审查认为,15万元赔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皓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婚姻帮律师解答: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一般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但在审判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打伤或撞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情况。由于涉案夫妻大多没有分别管理财产,而且事发突然,债权人无法事先约定债务性质,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存在争议。 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这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具体到本案,阿玲的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虽然发生在皓炜与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皓炜的个人行为所致,阿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皓炜侵害阿玲人格权的同时,亦损害了作为配偶的阿娟的合法权益,使家庭走向破碎。因此,应当认定这笔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皓炜的个人债务,应当以皓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小编结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同性,夫妻双方所欠下的共同债务,理所应当用共同财产来清偿,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共同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债务,那么余下部分可以夫妻双方约定用个人财产偿还。更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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