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就对外债务清偿责任与夫妻内部债务承担作区分处理。债权人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债务人或配偶方的非共同债务抗辩理由限于两种法定情况;但在夫妻内部,举债方则需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或债务系因家庭生活所负、或利益为夫妻共享,否则配偶方在共同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举债方追偿。
一、夫妻一方债务怎么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两种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种观点认为,若非两种除外情形,即可根据夫妻一方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在夫妻内部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在夫妻内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即持第一种观点。这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和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的不同责任,前述两规定调整的是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若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应该援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从是否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是否有举债合意来审查。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中,家庭生活的私密性造成婚姻关系以外的人难以准确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不适宜对债权人苛以严格的证明责任,债权人就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显然较轻,且仅在形式上加以注意即可。但在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上,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可作为配偶一方对抗举债方的抗辩理由。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认定直接推及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则过度扩张了家事代理权,助长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在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过分追求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却过度牺牲了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客观上会削弱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意识,甚至诱导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以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
在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上,最高法院曾指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由于传统家庭财产观念的限制,我国对家事代理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做详尽的说明。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配偶,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存在着很大的举证困难。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可能根本就不知情,更不要说证明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了,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登记制度,就算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已告知债权人,又如何来加以证明呢?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使原有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网友咨询:夫妻一方对外借贷的债务问题?
我是经营食品批发的个体户。去年同行王某因手头资金周转不灵,从我这里借去3万元钱,由王某出具了借条。现我向其索要借款时,王某称今年已与老婆离婚,财产都给老婆了,自己没有钱。他承认欠债事实,希望再给二年宽限期。我坚决不肯,找到他前妻索债也未果,我能否起诉他们夫妻要求还钱?
婚姻帮律师解答:
只要王某借款用于经营就可以一并起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小编结语: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更多夫妻一方债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