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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代理词】关于唐某诉马某、王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代理词

核心提示: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财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包括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帮为您推荐夫妻债务代理词相关的文章,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更多夫妻债务代理词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翟照安律师(我本人)担任唐某某诉马某某、王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王某某的二审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并围绕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唐某某借给马某某的证据不足。

1、借贷双方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非借款合同的真实债权人。

一审中,马某某、证人陈某某均承认马某某向陈某某借的钱,并且陈某某和唐某某也承认钱是通过陈某某手中给的马某某。陈某某在一审中也承认当时没有告诉马某某钱是唐某某的,唐某某和马某某并不认识,事先不可能达成借款意思表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唐某某、马某某的表述均证实出借人的名字是唐某某自己添上去的。私自添加出借人是唐某某的个人意思,事先没有得到借款人的认可。并且,一审原告唐某某承认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而是由证人陈新华催要过。并且,唐某某的出具的借条3万元格式和曾经被告一借陈某某11000元的借条格式相同。

2、借条缺乏真实性,借贷双方存在恶意虚构债务事实。

此案借款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在此之前王某某已经提起两次诉讼离婚,第一次是2010年5月份,当时经过双方家人及单位的协调王某某做出撤诉处理。第二次是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9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王某某在提出第二次离婚起诉期间,原审被告1又和原审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款的事实,以达到讹诈的目的。借条上有“担保人”一项,然而,对于相互不认识的借贷双方,竟然没有让双方都认识的陈某某做担保,并且借款期间无利息,不合情理和法理。

3、借款来源不清。对于4万元的借款唐某某在一审中始终没有说出款项来源,也无取款凭条 ,又无转账凭证,来证明当时存在4万元现金的事实。

4、借款用途不清。在一审中,原告唐某某不知道被告一借款用途,也没有问被告一。陈某某是通过麻将馆的老板认识的马某某,在明知道马某某存在赌博恶习,并且在外借款很多,仍然答应借钱给马某某,存在明知或者是应该知道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马某某因赌博欠下许多债务,经常有人到家和单位讨债,以至于居委会、街坊邻居都知道此事,单位也因此和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马某某在第一次离婚的时候也承认自己因赌博而举债达95万。

5、借款去向不明。原告没有经营任何项目,也没有将款项交给其妻王某某,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马文华赌博欠钱较多,每次都是借高利贷偿还以前债务。

6、借条存在瑕疵,出借人签名的时间没有查清。一审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借条当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属于后来添加,也就是说即便是这个借条丢掉,也有可能被他人捡到后索债,不在情理之中。并且原告和证人所说的出借人签名的时间相互矛盾。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没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来龙去脉,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凭借一张存在争议的借条就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

1、原审判决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2》)第24条的适用范围。《解释2》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根据是婚姻法第41条。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此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解释2》第24条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如果脱离此条规定,《解释2》第24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直接按照《解释2》第24条推定判决,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忽视了适用《解释2》第24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马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也明确承认自己存在赌博恶习,并欠他人95万元债务,这些债务很多都是非法的。另外,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因无钱缴纳电费,被供电公司多次催要并予以停电长达近一年的时间。王某某为了给孩子缴纳学费曾经向他人借过1500元。这些充分说明马某某所借一审原告的这笔4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其个人用来个人挥霍、非法赌博所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2、原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显然是违背了家事代理原理。本案中,一审被告王某某和马某某自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就已经不在一起生活,马某某也经常不回家。王某某和其儿子都是经过其母亲送饭或者到其母亲家里吃维持生活。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共同举债的可能性。

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该由第三人(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举债人或者第三人已经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举债一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则应就《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本案举债人或者第三人没有完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非举债人一方不存在就《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问题,法院也不能在没有查明债务是否存在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解释(二)》第24条进行推定。《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有证据证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因而,原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违背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是对夫妻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的不公平,也容易造就夫妻一方随意或是恶意举债,不利于家庭和谐生活及社会稳定。

4、原审债务的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上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债务事实时,简单地按照《解释(二》第24条直接进行推定,没有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据与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导致其所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重大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针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其为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本案事实,应认为马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共同向债权人举债的合意,王某某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仅存在事实不清,而且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了维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杜绝举债一方的恶意和非法举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定此案借款属于马某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某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小编结语: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时,债权人不知道其财产约定状况的,无论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举债,对外所欠之债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当第三人明知该对夫妻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以夫妻之一方名义举债,则债务人仅为举债之一方,只能要求以该方的财产清偿。更多夫妻债务代理词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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