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起:居委会来“争产”?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曾女士就开始跟着自己的养父母生活。虽然她的养父母并未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不过他们之间的关系邻居和乡亲们都看在眼里,所以他们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村民组织和曾女士单位的公认。
两老的离去相隔了13年。首先是在2000年,曾女士的养父过身,而到了2013年,她的养母胡婆婆因病去世。而就在胡婆婆去世后不久,胡婆婆所在的三水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就告诉她,居委会要“继承”胡婆婆的房屋,这让她顿时摸不着头脑。
曾女士称,居委会所称要继承的房屋,是胡婆婆于1996年购买的一套二手房,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属人是胡婆婆的丈夫,也就是曾女士的养父。曾女士认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老无亲生儿女,曾女士作为两老的养女,应该在养父2000年去世的时候,继承1/4的房产,而在养母去世后,她理应合法地取得剩下的3/4房产。她非常不明白,镇里的居委会要“继承”老人房产的依据又是从何而来呢?
居委:与老人签下遗赠扶养协议
居委会方面则拿出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这份协议是在2003年2月26日签订,上面还有胡婆婆的签名。这份协议约定,胡婆婆可入住该镇的下属事业单位敬老院,主要由敬老院负责胡婆婆的生养死葬,胡婆婆的一切财产包括退休工资、房屋归村委会集体所有。
居委会方面补充说,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胡婆婆在2003年时已步入耄耋之年,由于丈夫先逝、无生育儿女,生活起居饮食需要人照顾,属于“五保户”范畴,她于是在2003年1月27日向镇政府申请入住敬老院,并在其后与居委会、镇政府签订协议。根据相关规定,符合“五保户”条件的人,可以按照其意愿,吸收其入敬老院集中供养,由政府、居委会等对具体费用进行补贴。
签订协议后,胡婆婆从2003年2月底入住敬老院至其于2013年2月9日去世,镇政府、居委会、敬老院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相应的,房屋应属居委会所有。
疑问:老人为何不与养女住?
媒体留意到,胡婆婆在《遗赠扶养协议》提到自己无儿无女,但是曾女士就是她的养女。为什么胡婆婆不和养女居住呢?居委会方面称,自胡婆婆进入敬老院至去世,其间约有10年,曾女士明知胡婆婆与居委会、敬老院等之间的有偿扶养关系,却从不以养女身份提出异议,从没有履行作为女儿的扶养义务。而等到胡婆婆去世后,曾女士立即要求确认收养关系,继承其房产。
对此,曾女士认为自己和养母的关系非常好,胡婆婆入住敬老院,那是因为胡婆婆觉得住在敬老院可以离她近一点,方便她照顾。
“逢年过节她都是跟我一起过,她的起居生活也是由我料理的,她病了要住院也是我去照顾的……”曾女士表示。对于为什么不接胡婆婆回自己家住,曾称她也向胡婆婆提出过这样的要求,不过胡婆婆说她适应不了外面的生活,而且住在敬老院离她家也很近。
今年2月,曾女士一纸诉状将居委会告上法庭,她要求法庭确认胡婆婆与居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判决涉案房屋由其继承。
焦点:遗赠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最核心的焦点是胡婆婆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曾女士表示,从《协议书》的形式来看,该协议书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胡婆婆签订《协议书》的本意只是希望其办理入五保的手续,而不是希望与居委会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同时居委会并未对胡婆婆进行实质上的扶养。此外,胡婆婆不符合入五保的条件,居委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胡婆婆办理入五保手续,应承担所有法律后果。
居委会回称,胡婆婆在2003年已83岁,她当时向镇政府申请入住敬老院,其在申请书中陈述申请入五保户的意愿。遗赠扶养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胡婆婆在2003年1月27日的申请书,已经清楚地表达了她要入住敬老院的意愿,入五保只是胡婆婆进敬老院之前的一个行政审批手续。胡婆婆是否符合五保户的条件,并不影响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书是胡婆婆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证明了胡婆婆与镇政府、居委会建立有偿扶养关系。
同时,胡婆婆入住敬老院后,其起居饮食、生活各方面的照顾当然由敬老院实际去履行,本质上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居委会一直在承担扶养义务,因此,该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判决:居委会拥有房屋3/4产权
今年4月,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曾女士仅拥有房屋1/4的产权。对此,曾女士不服上诉。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婆婆与居委会签订《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为如敬老院对胡婆婆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则胡婆婆将其遗产赠与集体组织,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胡婆婆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胡婆婆入住敬老院直至去世。敬老院属集体所有制组织设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单位,胡婆婆入住敬老院后,其生养死葬义务均由敬老院实际承担,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居委会可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获得胡婆婆遗产的所有权。曾女士主张《协议》不属遗赠扶养协议,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本是胡婆婆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婆婆的丈夫早于胡婆婆死亡,因此涉案房产的1/2份额应为其丈夫的遗产,应由胡婆婆及其养女曾女士继承,故曾女士可继承涉案房产的1/4份额。涉案房产的3/4份额属胡婆婆的遗产,居委会可依《协议》约定取得该遗产。据此,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曾女士享有涉案房屋1/4份额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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