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达成协议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四、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 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 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收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住房应予以分割。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赁房屋,应根据公房承租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原承租人死亡的,应依法 变更承租人。
网友咨询:养子成年后不养老 解除收养仍需付生活费
近日,重庆市彭水县法院审结了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解除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甘某乙按月向原告甘某甲、张某某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
原告甘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中旬,被告甘某乙的生母将被告甘某乙送至原告甘某甲家由甘某甲夫妇收养。此后,被告甘某乙与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便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并将甘某乙抚养成年。2000年起被告甘某乙开始外出务工,起初偶尔打电话联系,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被告甘某乙一直在外未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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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根据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甘某乙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甘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一直在家独自生活,被告甘某乙未在二原告身边进行照顾、关怀,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甘某甲、张某某夫妇收养甘某乙后将其抚养成年,现二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也缺乏生活来源,被告甘某乙理应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遂作出如上判决。
小编结语:在养子不孝的情况下,如果被收养人早已成年,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法院一般会支持。如能够证明自己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则被收养人应向收养人给付生活费;如果能证明被收养人对收养人有虐待、遗弃行为,也可要求被收养人补偿收养人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子不孝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吗就介绍到这里,更多收养关系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