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分割
第一步,对全部财产进行清点和估算。
先确定哪些是属于私人财产,哪些是属于共同财产。然后估算出共同财产的价值,并经双方认可。
第二步,确认每一项财产的产权,即搞清每一项财产应该属于谁。
为了共同生活,以及在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会共同购置或拥有一些财产。最常见的有家具、家用电器、房产、汽车、银行存款、股票、期货、债券、艺术品、古董、名贵宠物和花卉等。在共同购置这些财产时,如果双方当时没有做任何约定。
从理论上讲,应该这样确认产权:以谁的名义登记、落户的,产权就归谁(如房产、汽车、银行存款、艺术品、古董等)。如果不需要登记的,原则上由谁购买、使用、照顾、保管就归谁。如果是双方共同购买、使用或照顾、保管,而且是不可分割的(如家用电器、家具、宠物等),则应通过协商,决定由一方完整地获得该财产,而另一方则获得相应的价值补偿(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债权、股权、期权、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实物等)。不适用上述原则的,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步,对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 因为产权所反映的状态,并非为合理或真实的状态,双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权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分割。具体方法因案而论。
同居的范围是什么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现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时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
1、同居关系的主体是未婚男女。
2、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具有缔结婚姻,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
3、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义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4、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既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也有一部分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违法婚姻。
案例分析
原、被告双方同为阳新市人,于1995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其时被告在单位停薪留职,在外承揽建筑工程项目,原告则没有单位上班而是帮助被告开车运送相关材料,同居期间被告收入的部分交由原告管理、开支。1997年12月原告开车与被告到外市办事时发生车祸,原、被告均受伤,但被告受伤严重而脸部毁容。被告伤愈出院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需购买住房,为此双方于1998年11月26日到某住宅开发公司求购一套商品房。同日以原告名义与该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购买协议书”,购买位于阳新市长溪区海天大厦2栋3单元4楼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以原告的名义先期支付购房款6万元。1999年7月21日又交清了尾款36640元后,住宅开发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原、被告双方,随后双方又投入2.1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同居至1999年底,2000年元月被告以双方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居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2000年3月20日原告在新房留下一纸条外出打工并与他人结婚生子。双方很少来往,原告回到阳新时曾劝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如果被告要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则必须补偿原告7万元,并支付居住10年的房租费6万元;或者该房归原告,则由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但双方争吵后未能达成协议,从而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办证相关费用5050元全部由原告交纳。对该房屋价值双方均不愿进行评估。
【释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4年,期间被告外出承包合同,原告负责运送材料,同时也为被告管理经费,双方同居期间的的经济收入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虽然房产证上只有原告一人,但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亦在场,被告称因双方系恋爱关系而未签名亦未同原告计较,应当是真实的。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为双方署名,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升值和折旧因素,且双方又不作价值评估,而原、被告在诉讼前曾就该房如何处理时发生了争议,原告在争议时向被告提出如果被告要房子则要补偿原告7万元,故该房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房屋差价款较为恰当。
【评析】
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1999年底。在此期间,被告的主要工作是外出承包工程,原告则配合被告联系业务、采购建材并开车运送一些工程物资,同时也为被告管理、开销部分经费。因此,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主要是为准备结婚所购置,虽然在购房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名,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的产权的所有人为原告一人,但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场,在2000年元月为该房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署名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该房在购买时双方出资96640元,双方认可装修开支2.1万元,考虑到房屋升值、折旧因素和双方争议时原告曾提出如果被告要房子则要补偿原告7万元,故该房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房屋差价款较为恰当。原告称被告居住该房达10年之久,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网友咨询:解除同居关系,能不能要精神损失费?
我和他在一起同居了三年,没有领证儿,因为我们一直在外面打工,三年都没有回家,最近他回了一次老家,我也悄悄地跟着去了,发现他是结了婚的人,而且还在都已经6岁了,我现在跟他断绝同居的关系,他浪费了我这么多时间和精力,我能不能找他要精神损失费?
婚姻帮律师解答: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下,能不能要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您和他在没有进行合法登记情况下进行同居,同居关系式不受法律保护的,您现在要和他解除同居关系的话,这在法律上是给予支持的。
但是在不具备合法正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您所提出来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也是不合法的。 如果您在和他的同居过程中受到了非精神方面的伤害,如财产方面的,您可以请求财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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