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通则有关于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的规定,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可以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如果监护人拒绝,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最终确定监护人。
二、离婚时法院怎样确定子女监护权
关于离婚时法院确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我国《婚姻法》尚无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以哺乳期为界原则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1)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2)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基本案情
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丽某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林某的双腿,并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丽某拒不悔改。
2014年1月,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丽某进行劝解教育,林丽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林某,但林丽某依然我行我素。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林某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丽某作为林某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林某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林某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林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林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案例评析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结合本案情况,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通过司法干预向社会表达一种新的视角,即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成员还是国家一员,如果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司法机关应当有效干预。本案宣判后,法院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团委、妇联沟通,研究解决林某的救助、安置等问题。考虑到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着实存在一些具体困难,后在团委、民政部门及社会各级多方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将林某妥善安置在SOS儿童村,切实维护林某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不仅显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上完全可以有所作为,也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门的协作联动,才能取得切实效果。同时,本案社会广泛关注,影响重大,对统一法律适用和树立良好的社会导向具有示范意义。
小编结语: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子女交往权的内容包括探视子女)、有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有监督子女抚养的权利、有为子女的利益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该方应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判决。子女的监护权由谁行使及离婚时法院怎样确定子女监护权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子女监护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