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
二、确定子女抚养费承担的两种方式
1、由父母双方协议
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
2、由人民法院判决
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决。
三、关于抚养费的几个问题:
1、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及各方承担的份额,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必要的抚养费也是子女生存、接受必要教育的基本保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分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及其他的收入。
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如农民给付的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的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实际利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2、抚养费的给付方法
一是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定期给付,通常以月、季度、年为时间单位。一方每月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月给付;没有固定月收入的,则可按收益季度或一年一次定期给付,无论是按月还是季度、半年或年定期给付,为了便于执行,都应在调解协议或判决书中加以明确。
二是如果有经济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但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一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家长必须为未成年人完成9年义务教育负有责任,至于9年以后的教育,父母就没有必然的义务支付学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1)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二是要注意的问题,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是有条件的,其法定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成年子女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需要被抚养;二是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4、抚养费的变更
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其程序可由子女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是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此外,还有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
一是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
二是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选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三是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案例】
2001年,张玉红与刘平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张玉红与刘平生育一男孩。2002年10月,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张玉红与刘平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两人开始分开生活,男孩随张玉红生活。2010年5月,张玉红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平离婚,同年7月,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玉红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张玉红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平离婚,并由刘平支付小孩抚养费。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最后一次起诉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点。
【评析】
首先,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的一方。夫妻两人分开后,因感情问题而较少接触,甚至对涉及到双方的事情有抵触心理,因此经常会出现另一方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从而导致抚养小孩的一方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后,还需承担另一方应尽的抚养义务,造成抚养小孩的一方经济负担加重。若判决离婚时,以最后一次起诉时间来确定抚养费,一方面会纵容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造成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加重了已履行抚养义务一方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的一方。
其次,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精神。不管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的伦理道德角度看,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而不会因为父或母未与子女在一起生活而免除。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子女抚养的规定有两处,一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两处的内容表达的是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当父母或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时,子女有向其主张的权利,因此上述两处法律规定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权益及已履行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出发而制定的,故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
再次,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有利于统一案件裁判标准。现行有关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虽然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起算点却没有明确,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经常会有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有的判决以一方起诉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起算点,有的判决以查明的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来确定抚养费的起算点。若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则会避免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利于统一案件裁判标准。
最后,以夫妻分开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开始计算更具操作性。第一种意见虽然看起来更贴近案件事实,更能保护已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但第一种意见不具有操作性。夫妻在共同生活时,双方的收入混杂在一起,因此无法辨明父母中的一方是否已履行了抚养义务;但若夫妻两人分开,则此时双方的经济已经独立于对方,经济方面较少有交叉,因此可以辨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也即可以判断父或母是否已履行了抚养义务。
小编结语:由以上可知,子女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决。女抚养费承担的两种方式及抚养费的确定方法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子女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