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谈婚,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吴甲,2006年11月2日生育幼女吴乙,被告林某某也于2006年5月10日将户口迁至原告家落户。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相聚时间少,原告由此指责被告对其母女及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也指责原告父母重男轻女。原告曾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饶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后来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多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对被告已无感情,不愿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予。最后法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儿吴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吴某补助被告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判决生效后,原告吴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但没有将8000元补助款项交还被告,而且将原先判给被告林某某抚养的婚生女儿吴乙藏匿起来。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向饶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官多次对其做思想工作都无效,而且对执行的工作很不配合,鉴于此情况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最后才顺利执行回补助款项8000元,并将婚生女儿吴乙移交给林某某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也称为积极的行为,即被执行人以积极的方式作出某种行为;不作为,也称消极的行为,指被执行人不得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害。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对执行标的行为的执行案件,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三种:一是对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案件的强制执行措施;二是排除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三是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本案不属于腾房、腾地案件,故不适用第一种强制措施,而第二种强制措施对所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均可以适用,自然也适用于本案。针对本案而言,因被执行人吴某不按生效判决自动履行将吴乙交由申请人林某某抚养,法院自然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用法律的威慑力敦促被执行人吴某将吴乙交由申请人林某某抚养。
为保证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及强制力,对于该类案件,在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员应当向被申请人告知不履行生效法律裁判的后果,积极主动地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尽可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如被申请人仍拒不配合法院主动将子女交由申请人抚养,则可以依法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尽量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的事件发生。要分析不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因,究竟是出于对离婚对方的报复心理还是爱子之心,或者是基于子女的意志不愿跟判决享有抚养权一方共同生活。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策略和措施。如属于第三种情况,执行时还要倾听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对于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未成年人,应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如果确属孩子不愿随判决抚养方共同生活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抱着不配合的强硬态度,法官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不过在送往拘留所之前还再次耐心对其做思想工作,最终在执行局干警们的不懈努力下,被执行人终于有了悔改之意,同意自动履行判决,将女儿交由申请人抚养。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执行措施应当限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通过合法的程序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直接进行强制执行。抚养权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子女抚养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