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如何界定无效婚姻的?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为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二、法院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
【基本案情】
1983年,黄丽华与田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田雄华、田雄飞为二人的子女。1991年,田华伪造杨门村委会(天门阳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显示老水华(田华曾用名)出生于1966年,未婚。同年,田华与郭淑云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1996年,田华与黄丽华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天津市民政局出具证明书证明田华与董丽华于1984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证明该份证明中将黄丽华误写为董丽华。2012年,田华与黄丽华登记结婚,郭淑云不服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天津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另案法院,另案法院审理后作出确认天津市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天津市民政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另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雄华以田华与郭淑云登记结婚时田华与黄丽华的婚姻尚在存续期间,二人的行为属于重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关系无效。
【争议焦点】
已婚的男方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随后其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除,此时,是否仍需认定男方与第三人的重婚系无效婚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被告田华与被告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原审被告郭淑云称:原审原告田雄华出生于田华与黄丽华结婚之前,出生证明应当由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而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出生证明不具有效力,无法证明原审被告田雄华系田华与黄丽华之子,田雄华的申请系田华与本人婚姻无效,应当与田华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审被告田雄华无法证明其与田华具有亲属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与田华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被告田雄华非利害关系人即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因重婚而申请婚姻无效案件,但因田华与黄丽华解除婚姻而使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消失,法院在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本人与田华重婚,认定婚姻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田华具有两次登记结婚的行为,法院在行政机关确认婚姻效力前认定本人与田华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审判错误;原审判决违反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错误的认定本人与田华婚姻无效,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违背立法意图。
原审原告田雄华辩称:原审被告郭淑云在庭审中认可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出生证明,且法院确认过田华与本人系父子关系,原审被告郭淑云认为本人非田华之子,与婚姻无效案件无利害关系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法律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消失后,不予认定婚姻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显示重婚因违反《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在重婚期间先前婚姻关系解除,亦应认定在后的婚姻关系无效。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具体分析,如未到达法定婚龄,可因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而填补先前结婚要件的欠缺。而重婚行为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有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另外缔结婚姻,即使在先的婚姻在重婚后解除,其重婚也明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基本精神。只要在法定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无论之后法定婚姻是否解除,均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应当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
男女双方经结婚登记而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与婚外第三人另外缔结了婚姻,之后男女双方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男方与婚外第三人在男女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虽在重婚行为发生后,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男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系在男女双方法定婚姻存续期间确定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即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故无论重婚时在先的婚姻是否解除,均应当确认男方与婚外第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网友咨询:2016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如何认定的呢?我和老公结婚前,老公爸妈给他买了个房子,但是他一直按揭的,但婚后,我也跟着按揭,这算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吗?结婚后,还有哪些是属于共同财产的呢?
婚姻帮律师解答: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小编结语: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希望本文中关于法律如何界定无效婚姻的,法院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的知识对您的婚姻生活有所帮助。法律如何界定无效婚姻的,法院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的相关知识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关于法律如何界定无效婚姻的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