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军人的自主择业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按以下公式计算:
设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数额为A元,入伍时年龄为B岁,他已经结婚C年,那么公式就是:
夫妻共同财产=A元/(70-B岁)×C年
类似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
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
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二、离婚后军人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是否可要求分割?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部分,原配偶仍有权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提出请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涉及分割的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自主择业费、复员费以及其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费用。
需要提醒的是分割财产需要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婚姻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离婚后军人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是否可要求分割?
被告郑某1972年11月出生,1990年11月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8年10月11日,原告宋某与郑某登记结婚,200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某。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郑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郑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郑某于2013年11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高某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认为被告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属于原告的部分。
婚姻帮律师解答:
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具体分配数额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计算。本案被告1972年11月出生,1990年11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岁,原、被告199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年,被告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岁)×14年=76357元,原告高某可分得38178元。
小编结语: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更多自主择业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