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同居关系能向法院起诉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由此可看,能够诉请人民法院解除的同居关系是指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非法同居关系”。未婚男女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也不予禁止,当事人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解除这种同居关系。
但是,无论是前面所说的“非法同居关系”,还是未婚男女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同居能要求损害赔偿吗
婚姻法规定的赔偿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其请求权的主体和事由都是特定的——主体只能是受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事由只能是因重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因实施家庭暴力、因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
总而言之,它是对离婚损害的一种赔偿,所以请求权只能是“过错”方的配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同居人之间不能互称“配偶”,当然也就不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条件。
案例分析
同居关系起纠纷 争夺儿子抚养权成焦点
麦小珍与毛作青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由于同居初期双方的关系极不融洽,共同生活不久即产生矛盾,非婚生儿毛介华出生后,麦小珍索性回娘家居住,想以此取得毛作青的关心,不料,毛作青只关心儿子,对麦小珍仍然冷淡。近日,麦小珍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非婚生儿毛介华随原告麦小珍生活,由被告毛作青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毛介华18周岁止。
据查,原告麦小珍与被告毛作青于2009年10月2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2月同居,2011年8月18日生育了一男孩毛介华。儿子出生后,原告麦小珍与儿子毛介华在被告毛作青家生活,2012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麦小珍便带着儿子毛介华回娘家居住、生活,由此引发纠纷。
为了争夺儿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使出了自己的看家本领。
原告诉称: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过错责任在被告方。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同时,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因此,儿子判由原告抚养有法律依据。
被告则辩称:1、儿子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合。因为原告没有适合原告与小孩生活的居住条件;2、原告方带着小孩没有生活来源和经济来源,即使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与小孩也没有办法正常生活下去;3、从教育方面来看,被告居住地的学校比原告居住地学校强很多;4、从经济方面来讲,被告方有固定收入,没有其它负担;5、被告父亲也愿意照顾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小孩毛介华。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且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麦小珍与被告毛作青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于非婚同居。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事宜,应参照婚姻法有关婚生子女抚养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麦小珍于2011年3月18日非婚生育了一男孩毛介华,之后,非婚生儿毛介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月时间,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原告麦小珍强烈要求非婚生子毛介华随其生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育费数额问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未超出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网友咨询: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如何处理
婚姻帮律师解答:
你好,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能够证明属于各自财产的,由各自分别所有,不能证明的,按照共有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如果协商不成,根据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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