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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征是什么?探视权执行案件有什么特征?

核心提示:探视权执行案件是指申请人以要求原配偶容忍并协助其探视子女为内容的案件。现实生活中探视权执行案件比比皆是,但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征是什么呢?探视权执行案件有什么特征?下文,小编为您做了详细解答,希望对您的生活有所帮助。更多子女探视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征

探视权执行案件是指申请人以要求原配偶容忍并协助其探视子女为内容的案件。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执行标的不明。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特定物,要么是完成一定行为。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2.执行时间持久。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了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3.执行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末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求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视子女,或要求其容忍原来的配偶探视子女。

4.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保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监护权。但是,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实现监护权是不可能的。因此;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律途径。

5.探视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义务协助权利人行使探视权。在这里,法律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协助确定为一种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必然性。由于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考虑到未成年人意志的不独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征,虽然他们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或者加以阻挠,那么,权利人的探视权就根本无法实现。

案例:

刘某与齐某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儿子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财产各管各用,但是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因刘某亲戚家一小孩的一句话,打破了家庭的平静,原来男方刘某之前已离过三次婚,在与齐某交往时,刘某称没有结过婚。为此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刘某从结婚到儿子出生,从未向家里交钱,家庭、儿子所有的开销都由女方齐某承担。最终双方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儿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也由女方承担,男方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2月,男方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刘某的请求,每个月探望两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律师意见:

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齐某因急于离婚,答应了刘某的一切要求,包括对子女生活费的承担。但是在当初离婚前,女方之所以会答应刘某的条件,是基于男方刘某放弃对儿子的探望权这一点的。但是就如律师意见第一段中所讲的,探望权不能任意放弃,所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没有将这条写进离婚协议里。刘某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探望权。本案最终女方齐某以儿子的名义要求刘某承担抚养费每个月2000元。案件正在审判当中。

小编结语:探视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只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也是被执行人,但其更多的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只要其不加以积极的阻挠,权利人的探视权一般情况下都能实现。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征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子女探视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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