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的活动。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由遗赠人或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双方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遗赠人亲自到公证处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集体组织的资格证明;(2)遗赠人所在单位出具的遗赠人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扶养人单位出具的其家庭成员和经济情况的证明;(3)遗赠扶养协议草稿(公证处可代当事人起草);(4)遗赠财产清单及所有权凭证;(5)其他有关材料,如扶养人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等。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扶养人应当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不得干涉遗赠人处分未遗赠的财产;遗赠人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
二、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要注意什么?
1、 扶养人应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条款要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明确。
3、 遗赠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所有,有无债务。
4、 扶养养人已婚,或有成年子女与之共同生活的,要征求其配偶及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一方,与遗赠人签订协议。
5、 协议如设立了担保条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同时还应提供担保人的财产情况。
案例分析
养女想继承杂屋被驳回
柳州一位老人临终前,将一间杂物房遗赠给他人,老人的养女得知情况,认为遗赠协议无效,为此引发一场官司。昨日,记者从柳州市中级法院获悉,法院分析相关证据后,最终驳回养女的诉讼请求。
临终遗赠协议
养女提出质疑
据了解,老人临终前年过八旬,住在柳南区某小区,其妻早年已去世。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2月2日,老人与年轻女子小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小芊的母亲与老人同住一个小区。双方约定,老人将他购买的一间杂物房遗赠给小芊;小芊负责老人的生养老葬,在老人去世后负责购买一块双人墓地,将老人及妻子合葬,并承担费用;老人去世后,单位补发的丧葬费等由小芊领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的同时,当事人还请来两名法律工作者见证,并出具见证书。
此份《遗赠扶养协议书》签订完毕当日,老人去世。
2个月后,老人的养女阿帆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应由她作为老人夫妇的惟一合法继承人,继承那间杂物房,并领取退休金2万元。
阿帆说,她有几个理由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首先,根据她掌握的老人的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记载,老人入医院时神志欠清,计算力、记忆力和四肢肌力检查不能配合,被诊断为呼吸衰竭;在入院治疗第二天,也就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见证委托书的当天上午,老人精神差,神志欠清,处在病情危重期间,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医生建议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并转ICU作进一步治疗,但小芊没有同意,导致老人当晚去世。“老人的精神状态已经很差,他如何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处分财产?”
其次,法律工作者出具的见证书曾提及,老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头脑清醒,意思表示清晰”,而后者却没有在见证委托书及《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值得怀疑;另外,《遗赠扶养协议》虽同样注明要当事人签名才生效,却也没有老人的亲笔签名,只有指印,足以说明《遗赠扶养协议》在形式上缺乏法律要件,不符规定,视为无效;
第三,小芊拒绝医生的抢救建议,在事后也没有依照约定为老人购买一块双人墓地,说明小芊没有正确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生养老葬”义务,自然不具有接受遗产的权利。
获赠者来辩驳
双方各执己见
小芊和母亲反驳,称阿帆提供的证据也有瑕疵——阿帆提交的医院证据,既没有医院公章,也没有医生签字,缺乏效力。另外,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当天,老人对自己的病情还能清楚表述,欠清醒并不等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是因为老人当时手张力欠缺,所以无法签字,“但不能说因为无法签字,就否认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小芊和母亲指出,阿帆认为她们没有尽到《遗赠扶养协议》规定的义务,主要是基于病情日志,“当时医生只是建议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及转ICU作进一步治疗,但这只是一种治疗手段,并非抢救手段”;而根据中国的传统习惯,要给老人下葬还需要选定日子,结果在没有买好双人墓地之前,她们和阿帆就发生纠纷,导致她们暂时不能继续履行义务,但她们在清明节时已为老人及妻子的骨灰交纳保管费。
小芊和母亲还质疑,阿帆是否老人的养女,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需要法院审查。
针对各自主张,小芊和母亲,以及阿帆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阿帆以老人入院时已神志不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常思考和表达自己的想法为由,要求确认老人与小芊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法院驳回阿帆的诉讼请求,阿帆随即向柳州市中级法院上诉。
法官分析证据
最终作出定论
柳州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分析指出,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阿帆是否有权继承杂物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官认为,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是2010年2月2日下午、由老人委托的法律工作者代书和见证形成,老人的行为能力得到法律工作者的在场见证,这两名法律工作者还询问老人相关内容,证实该协议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阿帆提交的医院病程记录、住院病历缺乏来源证明。
而且,小芊和母亲主张因与阿帆发生纠纷,无法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购买双人墓地,此理由符合常理,她们还在清明为老人及妻子的骨灰交纳保管费,行为并无不当。综合这些理由,证实此案《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官认为,阿帆提供的招工审批表等证据,其中注明与老人是收养关系;小芊则提供阿帆填写的另一份职工情况调查表,家庭主要成员填写的则是其亲生父母,而非老人及妻子,双方的档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各方对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此外,从相关户籍查证情况可以看出,阿帆原来与其生父同户,从未迁入老人这一户,阿帆主张的收养关系在老人夫妻生前,并未得到当事人认可。
法官指出,小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阿帆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阿帆与老人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非老人的法定继承人。由此,柳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驳回阿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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