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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有什么?婚前的必须注意的法律问题汇总

核心提示:婚姻家庭纠纷是日常家庭纠纷的多发期,可以说与千家万户息息相关,但大部分人都对自己的权利知之甚少,或是模棱两可。从恋爱到结婚,再部分人离婚,其中涉及到了很多的问题,下面摘紧要者录之。婚姻帮为您整理了有关婚前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的相关材料,希望对解决您的实际问题有所帮助。更多婚前常识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贴身、便捷的婚姻法律服务。

一、关于彩礼、嫁妆相关法律问题、彩礼与嫁妆的分割与返还

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做“聘娶婚”。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礼、女方要陪嫁妆,这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而且在当今时代,仍盛行在我国的各个地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彩礼”、“嫁妆”尚未有定义。实践中,一般认为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因为恋爱期间给付了彩礼,但最后婚没结成,就导致了许多纠纷的产生。

彩礼与嫁妆的分割与返还

关于彩礼与嫁妆返还与否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两个: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第32号)

该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产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此我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

2、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3、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由女方所有。

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18条[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4、结婚登记后陪送的嫁妆一般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的特别约定,则应依约定处理。

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我们在分析彩礼性质定性时,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彩礼的返还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应从法律规定角度掌握。

2、彩礼给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不同。彩礼给付是合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为违法行为。

3、彩礼给付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给付行为不能反悔;而婚约没有法律强制性,即使当事人订立后一万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l)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

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成就,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二、婚前购房争议及处理

(一)婚前购房争议的种类。

实践中,恋爱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置房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若恋爱结婚不成,在分手或离婚时,恋爱期间所购房产归属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和支付房款,另一方既没有出资,产权也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已在该房内同居,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购房双方都有出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名下。

对于此种情况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一方购房,另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在恋爱不成时是否需要退还,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目的的举证以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对方支付的。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了婚姻做大量的准备,买房子、买贵重首饰等。这类物品的价值都十分高,也常常耗费了新人的半生积蓄。当一切准备妥当时,对方却表示不愿意履行婚约了,给付一方在懊恼、无奈、不解的同时,更是想明了自己是否能够挽回损失。

在涉外婚恋纠纷中,此类纠纷也较为突出。表现为以一方名义购房,而全部出资款由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全部出资。恋爱不成时,对于房产归属或对于另一方出资款是否需要退还双方往往产生纠纷。

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人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 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其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从这样的角度,整个推理过程就完整了,法律适用上也就没有瑕疵了。

因此,对于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的情况,若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律师可以考虑代理思路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的返还,也许能挽回委托人的损失。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即婚前以双方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一方支付的。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若在产权证上明确按份共有,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若双方恋爱不成无法继续居住,可由一方将产权份额售给另一方,或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

5、按份共有。婚前双方购房,各有出资,且约定,房产权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物权权益。

三、恋爱期间的借款争议及处理

恋爱期间,男女相互向对方给付财物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给付的性质有时候是馈赠,有时候是借贷。由于恋爱期间对恋人的过分信任,借贷不打欠条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给付的性质不好意思讲明白、写清楚,一旦分手就可能酿成纠纷。

恋爱期间相互借款,在恋人之间虽然常见,但绝大多数出借人都不好意思开口要恋人打借条,觉得这样做是对双方感情的不忠贞,或担心对方怀疑自己看饯太重。这些思想最终酿成恋爱不成的财产纠纷。

我们在碰到此种情况时,主要把握借款形成的证据,而不仅在于给付款项凭据的收取上。在一般没有借条、只有汇款凭证或存折单的情况下,再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或证人证言,就能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

恋爱过程中的日常开销现在也越来越大。随着恋爱期的延长,恋爱的成本也必将越来越大。如果最终没有结合,恋爱期间的花销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因为恋爱期间的馈赠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普遍了。

婚前给付不一定是婚前赠与。婚前给付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②:一是基于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二是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如住房、汽车、金银首饰等,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人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三是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实践中,男方为结婚送女方聘金而最终没有登记结婚,聘金是否返还的争议较为常见。审判机关案例认为,男女双方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聘金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的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应返还聘金。这种判决,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吻合。

四、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处理

(一)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有些人认为,未婚同居是婚姻的暂时先导。但是,由于同居导致的财产争议及子女抚养争议也较为普遍。

在“同居”之前,我国有“非法同居”的概念。

非法同居的提法最初见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是指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严格来讲,非法同居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禁止婚前同居、非婚同居,也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属非法行为。

2001 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把原来的“非法同居关系”改为“同居关系”。这就明,1989年和1994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非法同居关系”法律用语,由于与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相抵触,从此“非法同居关系”在司法文书中已消失。也就是说,司法审判中,已取消了“非法网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法律用语。本文所指的“同居关系”,不仅包括未婚同居关系,而且也包括一方已婚的同居关系。若双方均已结婚而形成的“同居”实质上就是“重婚”,不属于我们本文探讨的范围。

同居引发争议的法律处理目前法律规范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该条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法院受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条件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自行离开即自行解除即可。若涉及其他诸如财产、子女纠纷的,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之前,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可见,1989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受理“非法同居”案件的条款,已因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冲突而无效。

(二)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对此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从该意见来看,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遵循的分割原则中,有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该意见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以上虽为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予以遵照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适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涉及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这与解除婚姻关系时分割财产的原则类同。但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是按共同共有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

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 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三)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

对此法律依据也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第25条。该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保留着“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已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坐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关于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对于未婚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是否准予上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1990 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27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虽然以上意见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但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在同居期间,即使女方怀孕或分娩不足1年,或中止妊娠不足6个月,但男方提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诉讼或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五)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导致未婚同居关系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利用熟人、关系的不正当手段,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后一方起诉“离婚”,引起纠纷。对此纠纷的处理,审判机关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虽然通过他人骗取了结婚证,但按照《婚姻磴记条例》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持不同观点者。他们认为,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

五、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婚前财产协议?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婚前财产协议”做出明确的概念描述。有的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所有财产做出的不作为婚后共有财产的约定。对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做出约定在婚前、婚后均可办理,不受登记与否的限制。

但我们的观点却与上不同。我们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做出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是任何一方婚前的财产婚后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

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基础,在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 8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顼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l)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但是,并非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后约定的财产归属协议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采用财产约定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从形式要件上,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是口头协议,其效力以夫妻双方均无异议为条件。

(二)目前婚前财产协议的特点及误区

当今时代,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提高以及保护自我意识的不断加强,婚前财产协议越来越普遍。特别在涉外婚姻案件中的婚前协议签订率,要大大高于国内婚姻案件。

目前来进行结婚咨询的客户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1、客户一方往往为港、台及外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

2、前来要求签署协议的常常是一方再婚或双方都是再婚。

3、男女双方财产拥有数量悬殊。

结婚不单单是个人的事情,它常常牵涉到了整个家庭的利益。父母为了孩子的幸福,凭借自己人生经验的总结,希望孩子起草协议;家族企业老板的婚姻,更是牵涉到整个家族的利益,婚姻成败同家族生意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联系;有合作关系的生意伙伴,同样不愿对方的婚姻给自己造成任何负担。

同时,聘请律师起草婚前财产协议的一些当事人认为,如果不签协议,婚前财产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而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就算没有协议,对于婚前的财产,另一方同样是没有办法在婚姻发生危机时要求主张的。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类协议只能在结婚前签署,如果登记了再签就没有用了。这也是一个误解,如果在登记结婚后再签署婚内协议,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需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目的

那么,签署这类协议究竟为了达到什么目的,或者说,哪类人需要签署协议呢?签署这类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需要对婚前财产进行保护,而是在于:

1、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2、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婚姻法》同时明确规定,结婚后双方的收入等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采用区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就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事实上,这一块才是婚前协议的关键点之一。签订这份协议的另一目的就在于对于长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希望如何经营、使用、分配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其他所得。如果双方希望按照传统的方式,结婚后共同共有获得的一切,我们并不建议签署婚前协议,毕竟,中国人目前的恩想还不是个个都能够接受这类协议的。

3、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这类内容主要还是夫妻双方之间私密性的东西,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果一方违反了约定,也不可能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对于双方的感情生活和家庭稳定而言,还是有很大好处的。

签署婚前协议的人应当是本着期望婚姻长久美满的目的进行的,签署它在防范危机的同时应当有助于提高生活品质,如果不是希望两个人在婚后仍然是独立的个体,你们的协议未必需要律师参与起草。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防范法律风险的。道德上的问题,可能也不是婚前协议可以解决的。我想,我们周围大多数人不能接受结婚后的经济独立也是不能接受婚前协议的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应经过慎重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及公证。

(四)婚前财产协议与公证的关系。

很多人认为,婚前财产协议需要公证,如果不公证协议就没有成立或不生效。其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只要男女双方就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处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协议就生效。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婚前财产协议要以“公证”作为生效前提条件。因此,只要双方签

订协议,即为生效,而不必公证。当然,有的婚前财产协议涉及赠与,特别是不动产的赠与律师还应建议当事人进行公证,以完善婚前财产协议的救济能力。

网友咨询:婚前财产分割

婚前财产离婚后如何分配…谢谢

婚姻帮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离婚后,应当先区分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若是属于共同财产,则双方约定分配比例,一般原则上是一人一半。若确定了是个人财产,是不能要求分割的。

五、常见婚前财产协议纠纷及处理

1、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及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了法律规定的支持,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以及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在这些协议中,绝大多数约定的内容相对于双方基本是公平的,比如,约定“婚后双方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是,也不乏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按协议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么,这些约定有效吗?我们应如何把握这些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呢?

一般来说,夫妻财产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会认定协议有效。

婚前财产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在处理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时,应结合自身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草婚前财产协议,并且,协议内容是否看似“公平”不会对协议是否有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许多问题拿不准,建议还是咨询专业的律师或请律师代为起草。

2、婚前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及效力。涉及房产转让的这类婚前或婚内的财产约定,其法律性质为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187条同时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失妻财产约定与夫妻离婚协议是根本不同性质的,涉及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条款为赠与性质,《婚姻法》虽然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涉及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仍应受《合同法》调整。

3、婚前财产协议与附“结婚”条件生效的效力影响。我们在处理婚前赠与和婚前财产协议关系时,应注意婚前财产赠与与“婚姻缔结”的关系,注意要把婚前财产赠与给付与婚前财产协议予以区分。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我们一定要注意区分婚前财产协议中相关条款生效的条件是否与之后婚姻关系是否缔结为条件,以防止误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小编结语:彩礼、婚前财产、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是我们在婚前必须知道的一些常识问题,有利于今后的婚姻生活以及未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关于婚前必须知道的几个常识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婚前常识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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