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条件?
从遗赠方来说,最基本的条件是要有一定的能够供其处分、赠与的财产,扶养人则应有扶养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指经济上的,兼顾考虑对遗赠人日常生活照料的能力,当然这些条件的要求是相对的,最终是以双方互相满意为准。另外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二、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注意事项?
遗赠扶养协议是以照顾孤寡老人为目的的,因此协议中老人赠与义务的履行,第一是以扶养人扶养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第二,赠与是在老人去世后才具体实施的,故为遗赠。因此这一赠与是一种有条件的,并以这一条件的先期实现为因的赠与。那么扶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中议定的扶养义务,遗赠方是可以在生前取消或修改其遗赠承诺的。
1、扶养人应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条款要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明确。
3、 遗赠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所有,有无债务。
4、 扶养养人已婚,或有成年子女与之共同生活的,要征求其配偶及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一方,与遗赠人签订协议。
5、 协议如设立了担保条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同时还应提供担保人的财产情况。
案例分析
扶养人为房产起纠纷
一年逾八旬的老者,为了老有所养,将自已仅有的一套房产数次赠与多个扶养人,留下隐患。老人去世后,最终多个扶养人为得到老人房产,诉至法院。9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两位扶养人按照不同比例继承老人的房产。
现年80多岁的李梅老人无亲生子女,孤身一人,生前有一套位于南昌市青云堂的房屋。其平时的起居生活主要依靠请家政服务员照顾。自2004年8月至2009年3月11日死亡前,李梅先后由刘燕(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曾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程红(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中旬)、刘萍(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3月11日)四人照顾其平时的生活起居。
2004年9月2日,李梅与刘燕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梅的日常饮食起居、生病就医等一切均由刘燕负责。如刘燕完全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李梅将自己所有的私房一套全部遗赠给刘燕所有。该协议于2004年9月6日经南昌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嗣后,刘燕按协议约定照顾李梅老人至2007月底。后因李梅对刘燕为其买墓地未署李梅的名而产生分歧,为此,双方未再按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31日李梅向刘燕支付了自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劳务工资17500元。
2008年9月,李梅开始由程红照顾其起居生活,事后因李梅对程红有好感,为此,2008年11月17日,李梅与程红又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程红照顾李梅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李梅百年之后房屋归程红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见证人葛兰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程红将李梅接到自己家中生活了一个多月。这期间,程红出资请了方某来自己家中专门照顾李梅。
2008年12月中旬,李梅要求回到自己家中生活。同时,李梅又通过家政服务中心介绍聘用了刘萍照顾自己的起居生活,由李梅向刘萍支付工资,因刘萍对李梅体贴照顾,故李梅又于2009年2月1日、2月7日,分别写下了两份遗书,该遗书载明:“我房产,由刘萍来接管。任何人不得干涉”。后不久李梅病情加重,刘萍在李梅病重住院期间协同李梅原单位、社区居委会进行了照顾护理,李梅于2009年3月11日去世。目前诉争房产暂由刘萍使用管理。现程红认为,其与李梅之间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且其履行了协议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梅的全部房产及银行存款等其它财产。
原告程红诉称,我于2008年11月17日与与被继承人李梅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李梅于2009年3月11日晚因病逝世。被告刘萍以被继承人李梅2009年2月7日立有遗书为由,侵占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及相关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人刘燕陈述,我与李梅签订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
被告刘萍辩称,一、原告未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对李梅的扶养义务。李梅只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就回到了自己家中并通过家政中心聘请了家政服务人员照顾自己的起居生活,故原告无权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第三人刘燕亦未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对李梅的扶养义务,2007年7月李梅已经以工资形式对李梅的照顾进行了结算,故其无权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三、被继承人李梅2009年2月1日、2月7日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是李梅老人出钱聘请的家政服务人员,但由于被告对身患多种重病的李梅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而感动了李梅,李梅主动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因此,被告继承李梅的房产,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李梅与刘燕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李梅支付给了刘燕自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份期间的劳务工资17500元。刘燕自愿接受了李梅支付的劳务工资。至此,双方间实际上已形成了一个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刘燕无权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再受赠李梅的房产。
程红与李梅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在协议履行前期,程红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李梅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并出资聘请了钟点工方某专门照顾李梅,此后,由于李梅单方面要求回自己家生活,这不能说明程红不愿意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李梅的扶养义务,导致遗赠扶养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完毕,其责任不在程红身上。但《遗赠扶养协议》中所确立的扶养方应当为李梅履行的生病就医护理、养老送终安葬等义务因未实际发生亦未实际履行,且程红照顾李梅的时间也短,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程红只能受赠李梅的部分房产。
2008年12月16日,李梅又出资聘用了刘萍到自己家中为其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李梅病情加重,且刘萍又对李梅给予了热心照顾,故李梅在死前一个月先后两次写下遗书,由刘萍接管(注:遗书中的“接管”应理解为赠送房屋所有权)李梅房产。上述遗书是李梅老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刘萍对李梅病重入院尽了护理义务。因此,刘萍是李梅房产的主要受赠人。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李梅房屋由原告程红继承总房产的30%份额,刘萍继承总房产的70%份额。刘燕对李梅的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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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子女,儿子再婚,我想把平房给自己孙子写遗赠和赠与哪个更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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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和赠与效力相同的,建议委托律师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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