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的转移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案例回顾:家住怀柔的朱某在2000年时认识了从山东来京打工的董某化。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董某。婚后,性格上的不合导致双方之间争吵不断。2008年,在深思熟虑后,双方协议离婚。
根据协议约定,7岁的董某随母亲朱某生活,由母亲朱某负责董某的日常起居。离婚后,董某化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而朱某将女儿放在哥哥朱某磊处寄养。董某与朱某磊夫妇相处十分融洽,朱某磊甚至出钱将董某送入当地最好的学校读书,而懂事可爱的董某也给朱某磊家庭带来了无数的欢笑。
半年后,朱某与黄某再婚。婚后,朱某虽然将董某接回家中抚养,但是朱某磊夫妇基本上隔天就会带着东西前来看望董某。2013年10月5日,朱某在单位工作时因公去世。闻讯而来的董某化与黄某、朱某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孩子的舅舅朱某磊作为监护人抚养董某,照顾其生活。后来,朱某磊得到了朱某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和同事募捐获得的捐款共计22万元。此时,董某化又以签订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对其女董某的监护权。
经审理,法院驳回了董某化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为了防范某些无良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监护责任非法转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董某化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实际上,在父母一方健在的情况下,由父母一方抚养既符合社会传统观念,也是现阶段司法判决中的主流。
但本案的情况却有些特殊。法官调查后发现,董某与舅舅朱某磊一家感情十分深厚。而董某父亲远走山东,对董某亲情照顾缺失,父女俩沟通交流不多,双方间的感情也十分淡薄。在法庭上甚至出现了董某坚决不愿与父亲交流的情况。另外,法官通过当地派出所了解到,董某化在当地以打零工为生,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多数时间居无定所,家中还有病重的母亲需要照看。
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董某化将董某带到山东,难以保障孩子未来成长的基本条件。从理性上来说,孩子交给舅舅朱某磊代为监护照看,明显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本案中对比董某化和朱某磊的监护条件和意愿后可以发现,舅舅朱某磊对董某发展更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认可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的行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将监护行为进行委托、转移。
在自身意思真实全面表达、更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的条件下,法官最终认可了三方之间关于监护权转移的约定。拿到判决后,朱某磊也明确表示,自己不会也无法否定董某和董某化之间的血肉联系。作为亲生父亲,董某化可以随时过来看望董某。
小编结语:依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利于孩子成长的监护权可以约定转移吗就介绍到这里,更多监护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