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子已经成为婚姻重要衡量标准之一的当下,恋爱双方婚前购房的情况很常见。但是若在购房后,因各种原因不和而分手,或者结婚后又离婚,恋爱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归谁往往会产生较大的争议。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恋爱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应该如何分割,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判断的。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和支付房款,另一方既没有出资,产权也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已在该房内同居,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购房双方都有出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名下。
对于此种情况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一方购房,另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在恋爱不成时是否需要退还,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目的的举证以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对方支付的。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了婚姻做大量的准备,买房子、买贵重首饰等。这类物品的价值都十分高,也常常耗费了新人的半生积蓄。当一切准备妥当时,对方却表示不愿意履行婚约了,给付一方在懊恼、无奈、不解的同时,更是想明了自己是否能够挽回损失。
在涉外婚恋纠纷中,此类纠纷也较为突出。表现为以一方名义购房,而全部出资款由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全部出资。恋爱不成时,对于房产归属或对于另一方出资款是否需要退还双方往往产生纠纷。
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人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 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其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从这样的角度,整个推理过程就完整了,法律适用上也就没有瑕疵了。
因此,对于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的情况,若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律师可以考虑代理思路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的返还,也许能挽回委托人的损失。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
即婚前以双方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一方支付的。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若在产权证上明确按份共有,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若双方恋爱不成无法继续居住,可由一方将产权份额售给另一方,或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
5、按份共有。婚前双方购房,各有出资,且约定,房产权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物权权益。
下面让我们通过两则案例来更好的认识上述问题:
【案情】
2003年,原告Mike因工作关系,出差至中国北京,与被告李女相识后开始恋爱,原告Mike为外籍人士,李女系中国人。原告在恋爱后每月按时向被告给付日常生活费用1000欧元,同时不定期给付被告用于购买衣物、首饰的费用。2004年4月,原告同被告订婚并一同拜会双方父母。原告考虑到同被告一同在中国定居,同被告协商后,与2004年5月以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某区商品房一套,同时通过国际邮政电汇形式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05年4月,原被告开始在住房内同居并商议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不久被告以性格不合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再次进入房屋拿回属于原告的财物。原告无奈于200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与2003年10月相识并开始同居,后于2005年8月分手。双方曾打算结婚,为此原告曾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戒指、相连等收拾,而且双方还同时拜见了双方父母。2004年6月4日,原告姐姐Riider借给原告62000瑞士法郎,用于购买住房。当天,Riider通过瑞士银行将该钱款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并在付款委托证明支付理由中注明为“公寓住房”。2004年6月15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90975元的发票,其中含有被告与2004年5月22日交付的20000元定金。同时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位图Riider汇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用途何在;(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62000瑞士法郎汇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是用于购买房屋,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62000瑞士法郎汇款被被告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购房款,而是仅依据与原告汇款时间与被告支付房款时间的先后关系推断出上述事实,现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项是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该款项用于欧洲旅行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房的62000瑞士法郎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并消费完毕,且被告自认又未用于购房,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李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Mike人民币419000元。
案件受理费8795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均由被告李女负担。
网友咨询一:恋爱期间购房,离婚如何分割
在恋爱期间女方、女方母亲和男友三人合伙购买期房,房价总价100万,在领结婚证之前一次性付清。女方母亲出资70%,这笔款项是从她的银行账户打到女方的银行账户,再由女方的账户再打入开发商账户;女方出资29%,是从女方的银行账户打到开发商账户;男友出资1%,是他刷他自己的信用卡支付到开发商账户。这三笔款项都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出资。
房款付清后男女双方结了婚,并育有一子。因为是期房,房产证在结婚后一年多才办下来,上面写的是女方、女方母亲和男方的名字,共同共有。
现在男方起诉离婚,可这套房产在三年前就卖了,卖了200万,当时是夫妻双方和女方母亲一起商议决定卖的,有公证书可以证明。卖的款项还给女方母亲之前的出资70万后,又用其中100万为改善女方父母的居住条件,给女方父母买了套房子,登记在女方父亲名下。剩余的30万在卖房后这三年内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仅剩下5万左右现金。
请问:1.现在男方有外遇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三年前卖掉房子的200万的购房款,法院会怎么判?
2.给父母购买的100万房产是否可以认定为儿女为孝敬父母,让他们安享晚年而对父母的赠与?当时买房时男方知悉并无异议,并且当时根本没有说是借给父母钱让父母买房一说,所以没有借条,没有证人证言或者相关录音证据证明为父母借债,男方在现在离婚时能对女方父母主张债权么?
婚姻帮律师解答:
您好好,根据您的陈述,意见如下:
1、鉴于你们当时购房的出资比例,当时应该在办理产证时候约定为按份共有,但你们登记为共同共有。法院在处理共同共有时候,一般会按照均分的原则。建议你寻找证据证明均分明显不公平。
2、至于能否构成赠与,还是综合当时你怎么将100万交付给父母的,你是否还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他在当时是知悉并同意的,建议谨慎操作。
【案情】
原告严某与被告康某原系恋人关系,2005年5月30日康某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购买了浙江湖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2006年8月21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各占50%份额。2006年10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终止了恋爱关系,严某并从双方共同工作公司离职。原被告分手后一直未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理,购房贷款及购房首付借款均由康某一人偿还。2007年10月18日康某结婚,并一直居住在讼争房产中。2010年6月10日,房屋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严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康某认为该房产应系其一人所有。经司法评估,本案讼争房产估价时价值945946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原告严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屋?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应按何种比例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取得以无因性为基本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物权应以产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双方在购买讼争房产时,约定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讼争房产50%份额的所有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只有承担了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为结婚购置婚房,但原告严某却未曾履行过相应的出资或还款义务,在取得房产证后即兴离开,直至贷款还清后才回来索要房屋折价款。原告严某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或还款义务,故其缺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康某一人所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房屋产权登记为严某和康某共同所有,严某有权要求分割,但所占比例不能按各50%分配,应按照双方在购房时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分配。
【点评】
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物权法中未将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但在物权权属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前物权仍应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
本案中,原、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各50%按份共有,虽然最终未结婚,但双方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也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对原有的产权登记进行撤销,故房屋产权登记仍然有效。
第二,虽然讼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房屋贷款都由康某一人出资,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此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有无这方面的约定,如果双方已对共有份额进行约定,就应按照约定来确定。如双方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才以共有人的出资额来确定其所占份额。
本案中,双方在办理房产证时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份额划分证明,明确双方对讼争房产各占50%的份额。故在分割房产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即严某与康某对讼争房产各占50%的份额。
第三,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务、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本案讼争房产项下的贷款应认为是该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双方对债务未作约定,应按共有份额承担债务。被告康某归还了全部贷款,其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在此情形下,被告康某可就超出部分向原告严某追偿,要求严某归还相应份额的债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某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以严某应还份额债务抵扣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抗辩,故法院在本案中未对讼争房产产生的债务进行处理。
综上,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一审判决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康某所有,被告康某支付原告严某房屋折价款472973元。判决后被告康某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小编结语:对于分手或者离婚的人来说,房子到底该归谁,一直是个敏感的问题。恋爱期间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两种情况: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对待。婚前购房的归属问题就介绍到这里,更多婚前购房争议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