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为老人提供长期或者短期的照护服务,老人与其赡养人或者监护人处于隔离状态。因此,许多人(尤其是家属)认为,从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时刻起,就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养老机构就自动成为老人的监护人,发生的一切风险养老机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讲,上述说法是认识上的误区。
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哪一类入住老人会产生监护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其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才有监护人。目前就成年人的监护,仅有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现实中,考虑到养老机构的管理负担、照护难度和他人安全问题,目前养老机构一般不接受精神病人,但是养老机构中也入住了大量因为各种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如植物人、脑瘫、脑萎缩病痴呆人、脑中风后遗症病人、先天痴呆患者、老年痴呆患者,以及其他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老年人等(以下统称“失智老人”)。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专门规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失智老人的监护问题应参照有关精神病人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之所以会产生“入住养老机构即产生监护权转移”的说法,是基于对《民通意见》第22条的误解,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也就是说,监护职责是可以委托给他人履行的。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监护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了呢?换句话说,是否入住老人的监护人把老人送到养老机构,把监护职责委托给养老机构,就可以免除法律上的监护人责任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条后半段是这样规定的:“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与养老机构签订了委托照护合同,并不意味着监护人的资格也随之转移了。法律的原则是,监护人的设定方式由法律直接规定,一经确定,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更不会因为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所处的地点变化而变化。
简言之,关于监护问题,要明确区分“监护权”和“监护职责”这两个概念。“监护权”或者“监护资格是法定的,不可转移;“监护职责”是可以通过委托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但即使是将监护职责委托出去,监护人仍然是直接责任人(除非与被委托人有明确约定);被委托人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监护人责任的呢?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例回顾:
王老伯共育一子二女,儿子过世后,其随小女儿生活。原本应当合力照料父亲的姐妹俩,却各自打起了小算盘。她们围绕王老伯财产的监管、处分问题发生了矛盾。大女儿担心小妹利用照顾父亲之便擅自处分父亲的财产,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老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律师分析:
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小女儿担心案件处理会改变父亲随其生活的现状,导致其无法再对父亲财产进行管理,所以把老人藏匿起来,并阻挠开展鉴定。两个女儿还为此大打出手。
小编结语:通过上文可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监护人的资格是法定的,并不因为被监护人地点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移,监护人仍应对被监护人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责任。而因为监护职责是可以转移的,监护人与养老机构之间可以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要求养老机构承担一部分监护职责,甚至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其过错程度,要求养老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的监护权问题就介绍到这里,更多监护权的相关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最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