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同居酿苦果 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案情】石某因婚前同居不巧怀孕,做了人流手术后却遭男友抛弃,石某遂将男友韦某告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人流手术费用及精神损失费。2005年12月1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某赔偿石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4.6元。
石某与被告韦某是同乡,两人从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宁同居。同年12月22日,石某到瑞康医院妇科就诊,被诊断为早孕。第二天,石某又到该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韦某在《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病员或家属对手术意见”和“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手术”的意见。手术后双方产生矛盾,韦某不愿继续与石某同居生活,石某只得回家休养。2005年5月26日,石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韦某赔偿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00元。韦某却以石某怀的是他人的胎儿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石某、韦某在本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未婚同居并导致石某怀孕,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被告韦某主张原告石某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其同居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以发生的费用对半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石某本人虽然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但未婚先孕导致其被迫人工流产确已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网友咨询:婚前同居
婚前同居违法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不是非法同居就是合法的。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
法律概念:
1、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典型的同居关系。
3、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重婚同居。
4、公开的同居关系之外又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即二重同居。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男男、女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
2.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4.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5.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6.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非法同居:
一、关于你院请示中一、二条所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离婚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尚难以下结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除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
(一)侵权行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它情形,如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等导致离婚,并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二)过错
只有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形之一,即认定当事人有过错,《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一并主张。
(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四)离婚
如果不具备该条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二十九条一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因为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有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法律不能推定谁放弃了该权利,应该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小编结语:法律人这样解释,婚前同居法律上并不提倡也不算犯法,是两人自愿的事,该不该同居俩人商量好,出了分歧后果要各自承担责任。离婚时对于损害赔偿来说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关于婚前同居的赔偿以及离婚的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希望婚姻帮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更多相关婚前常识的法律问题,请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