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案例不说话,下面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更好的认识关于夫妻财产赠与公证的问题:
【案情】
原告张伟(化名)与被告王玲(化名)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二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于登记结婚之前在某小区购买房产一份,全部购房款约为二十六万七千元,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同时以该房作抵押;二、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待全部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登记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共同所有。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
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被告私自开走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长城汽车一辆,并拉走家中所有家电、家具、家纺等物品。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其主张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作过公证,公证是不可撤销的,故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主张,其对房屋权属一半的赠与是基于婚姻,婚姻不能持续,当然要撤回赠与,原告仅同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数额进行分割。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公证的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不能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但书”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是不能撤销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时,赠与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不受是否公证的约束。
【律师看法】
婚姻帮律师认为第一种观点仅提到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问题,而忽视了《合同法》第192条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本身是正确的,但该观点是否符合本案案情,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签订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而原被告双方及法院都认为是夫妻赠与,那么,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有什么区别呢?
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19条,条文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赠与明确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中,条文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赠与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
从以上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赠与的差别之一法律规定的出处是不同的。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要素来判断,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赠与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是二者的区别之二。
夫妻财产约定中没有转移所有权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登记程序的规定,没有一方变更或撤销制度;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需要履行物权变更登记程序,而且赠与人可以在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这是二者的区别之三。
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案由,这是二者的区别之四。
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赠与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差异,但二者的联系,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人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有的人认为夫妻赠与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具体形式,它有别于普通的赠与合同主要体现在夫妻的特定身份上,法院对此裁判结果也极为悬殊。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理论界将会持续争论下去。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专门针对夫妻关于一方所有房产的约定明确规定为夫妻赠与,那么,我们暂且可以这样理解:
只要是夫妻之间约定将原属于一方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或部分,处置给另一方的,则这种约定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所调整的夫妻赠与;如果将共有的房产在夫妻间进行约定处置的,则这种约定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前者其中就包括了一方婚前房产,婚前或婚后约定归属另一方所有和一方婚前房产,婚前或婚后约定归属夫妻双方共有两种情形。本案例属于一方婚前房产,婚后约定归属夫妻双方共有的夫妻赠与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
本案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被撤销呢?
《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基于自己的意思而行使的撤销权,对任意撤销权,法律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中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根本区别就是法定撤销权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采取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交付登记或公证,有撤销权的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包括: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这里的侵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造成,而且侵害行为造成侵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我国台湾立法规定侵害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方可行使赠与撤销权。本案中被告私自开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汽车,并拉走部分财物,本人认为在财产尚未确定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基于夫妻身份临时占有使用,并无隐匿、转移等侵占财产情形的,并不构成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中并不适用。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形的前提是在书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赠与附加义务,不能靠推理去判断,这种附加义务是赠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之外的其他内容或者合同,而且所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比如: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如果受赠人提出离婚,赠与人就撤销赠与,由于这项附义务限制了离婚自由,所以是不合法的,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待全部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登记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将所有权变更为共同所有”的内容并不是明确约定的赠与所附义务,笔者认为这只是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间的一项约定,如同借款合同当事人对还款时间的约定。
有人认为本案的赠与是以婚姻持续为目的的,我们都知道彩礼的性质通说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以婚姻持续为目的的赠与这种说法笔者不敢苟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的基本权利,而且婚姻是靠双方的夫妻感情来维系的,婚姻岂能被赠与所绑架?
有人认为支持公证赠与可撤销的理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婚姻不能成为获利或牟利的途径。笔者认同这种目的的正确性,但支持撤销公证赠与意味着纵容了不诚信者的毁约行为,挑战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效力,而且会将夫妻之间的任何赠与都因受赠人提出离婚,导向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获法院支持的漩涡中,这不但起不到应有的社会正确导向作用,而且还助长了任意毁约的不良社会风气,使得案件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大打折扣。
婚姻帮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依照法定撤销权撤销公证的赠与合同情形,但可以在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婚前未出资的被告方的份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最终正确裁判,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使赠与人财产损失一些,受赠人可能多获得几万元的房屋折价款,但这种处理方法法律依据更充分,同时也让赠与人为自己的赠与行为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担任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中表述“如果双方在结婚登记时约定男方的婚前财产(房屋)为共同所有并进行公证,离婚时男方主张对房屋的公证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赠与亦随之解除。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就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公证是以法律形式对赠与合同的确认,也是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保护,客观上限制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反悔。公证后赠与人不得再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以杜绝轻率承诺或者欺骗性的承诺。诉争房屋因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已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意见强调的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意见设定的前提完全符合本案案情,不轻易撤销赠与合同的观点和理由也是值得借鉴的。
为了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尽量保障赠与房产的约定得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以下四种途径可以参考:
1、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本案这种情形,一般房贷银行是会同意同一笔债务增加债务人的,因为银行的债权会更有保障,所以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是可行的。
2、将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可以使协议更完善并排除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约定协议不可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对此表述为约定有效。
4、约定违约条款,尽可能降低损失。
网友咨询:夫妻婚内赠与
夫妻婚内赠与可以反悔吗?
婚姻帮律师解答:
夫妻婚内赠与,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给予夫妻另一方。夫妻婚内赠与以后,所赠与的财产归被赠与的一方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用分割。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在赠与财产转移前撤销。
另外,新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小编结语:了解夫妻之间的赠与,要弄清楚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核心为是否约定所指财产以夫妻作为共有人身份为前提或者结果出现。厘清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财产赠与问题,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一个和谐的财产关系,化解诸多矛盾,和谐家庭关系,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关于夫妻之间赠与的问题就介绍到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夫妻之间赠与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婚姻帮全国客服热线:4006-520-255,我们有资深婚姻家庭律师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