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赠有效的条件是什么
(1)遗赠是单方的、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他人时,只要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而不需要征得任何人(包括受遗赠人)的同意;在具体方式上,遗赠的意思表示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可以接受遗赠。也可以不接受遗赠。
(2)遗赠必须是将财产利益无偿给予他人
遗赠人给予他人以财产利益(或者财产权利,或者是财产义务的免除)的行为,必须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无偿转让。在遗嘱中不应附有某种义务,或者虽然有时也可以附有某种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不能是对等的。遗赠人不能只将财产义务赠与他人,也不能使受赠人所负的义务超过其所享受的权利。遗赠必须是无偿的。
(3)遗赠只能在遗赠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遗赠虽然是遗赠人生前在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在遗赠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赠生效前,遗嘱人可以随时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接受其遗赠财产。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与遗赠人同时死亡,则因为遗嘱尚未生效而不能成为受遗赠人,法人在遗赠人死亡时已经撤销或者解散的,也不能成为受遗赠人。
二、成为受遗赠人的条件
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只能成为遗嘱继承人。遗赠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以外指定受遗赠人。
案例分析
将儿子房产遗赠他人,该遗赠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赵女士在离异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与同样离异后带着两个女儿的高先生再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刘青和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2010年高先生死亡,赵女士身患重病,儿子刘青患有癫痫病,不定期会发作。2012年7月赵女士将远在江苏老家的侄子朱军教导北京来照顾自己和儿子的生活。此时,刘青名下有房产一处,曾经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居住。为了避免日后有纠纷,2012年10月,朱军执笔,赵女士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道:“我叫赵某,因为患有重病需要有人照顾,儿子患有癫痫病,也需要人照顾,经我和儿子商量,由我侄子朱军照顾我们一辈子以后,我儿子名下这套60平米的住房由朱军继承。特留遗言。”赵女士和刘青都在“遗嘱”尾部签字并按了手印。
后来赵女士和刘青都有疾病缠身相继去世,朱军和两位继女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故朱军将两位继女起诉到东城区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朱军认为:赵女士和刘青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据此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该套房产。
两个继女到所里找到我,讲真个案件情况陈述了一下,我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上,我方阐述了主要观点:1、本案关键自安于赵女士所立“遗嘱”是否成为刘青和主技能之间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
3、所谓主体特定,一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遗赠人应该由本人亲自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而非他人代理。二是遗赠人必须对遗赠财务有处分权,即所有权。
4、原告朱军主张“遗嘱”是其与刘青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是以赵女士的名义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青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有其母赵女士来为他作出决定,赵女士也无权代替刘青对上述房屋进行遗赠。
【判决结果】
法院经驳回了朱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仍有可探讨的地方,该份“遗嘱”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但并未排除该份“遗嘱”是刘青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如果对于房产的处分是赵女士与刘青共同商议过的,刘青的签名也是真实的,则处理结果违背了三方意愿,朱军尽的扶养义务也没有得到应有回报,法的价值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有违公平和正义。以上只是推知,相反,如果该“遗嘱”不是刘青本人意愿,则赵女士有违法处分他人财物之嫌。
网友咨询:父子间写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么?
父亲在世时与我写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父母跟我都签了字了,约定父母中一人过世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现母亲健在,我还有一个哥哥,但现哥哥不认同. 问题1.、父子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因为法律规定必须得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能否现在去法院确认这份协议有效,因为房子是村里房,村里要有法院的确权才给办过户. 3.这份东西要是有效,是按协议里约定的有一人过世就有效,还是二老都百年年之后才有效?
婚姻帮律师解答:
名为遗赠抚养协议实为遗嘱。 已经去世了,遗嘱生效。 一人过世遗嘱有效,你母亲的份额可由她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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