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房产如何认定
所谓夫妻共同房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即从男女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时期夫妻所得的房屋称为夫妻共同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主要是指:
(一)婚后以双方或一方的收入和财产购买获得的房屋;
(二)婚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房屋,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除外。
二、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案例分析
协议离婚分割房产事后反悔拒绝过户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时良敏
原告章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至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章某某归宋某抚养,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双方无现金实物分割,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万家灯火xx号房地产归男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章某负担等。
原、被告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府后人家万家灯火xx号产权证上登记为宋某姓名,章某要求宋某配合其将该房产过户为其本人姓名,宋某因其不同意离婚协议的房产分割内容,故不予配合过户,章某遂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要求宋某配合其将房产过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后又撤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章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宋某名下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万家灯火xx号房地产归章某所有,双方并据此进行了离婚登记,则该约定对章某及宋某均具有约束力,在章某要求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时,宋某有义务配合章某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宋某辩称其系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但其于2013年8月提起的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之诉已撤回起诉,在本案中宋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章某的离婚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故对宋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高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章某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法官析法:
对于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的房产过户,双方当事人需携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明亲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因履行离婚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只能以对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如果法院判决后对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本案中,若被告仍然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此办理过户手续。
网友咨询:离婚房产分割
我结婚13年现面临离婚,我丈夫婚前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有房产证,土地性质划拔。后该房屋一套拆分为两套,重新办理了两套房产证,新办的房产证均为夫妻两人名字。请问我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婚姻帮律师解答:
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个人财产作出以上(本案)处置的,依据其产权权属机关的文件,具有依法分割的权利,如没有出现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形,则应予以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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